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司聲,2668,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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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66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1號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為李夏雲霞、李思賢、李思聖、彭碧盈、彭碧琴、彭文宏,其向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核可後准許扶助,對相對人提起移轉登記等訴,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所屬台中分會及彰化分會因本件法律扶助事件,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5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判決書、酬金領款單、審查表等件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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