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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788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1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4張(存單號碼:CC34316至CC34319),合計4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56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已經判決確定,且相對人並未於假扣押程序中受有損害,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194號裁定、本院93年度存字第2566號提存書、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1036號函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2566號擔保提存提存卷宗、93年度裁全字第4194號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93年度執全字第1635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411號撤銷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審核,聲請人係以損害賠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惟於上開93年度訴字第2158號民事事件則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二者請求內容不一,本院無從認定上開93年度訴字第2158號民事事件即為本件聲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縱聲請人獲勝訴判決確定,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另聲請人雖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然並未撤回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35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是假扣押之執行尚在,損害即有繼續發生之可能,自難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保全程序之終結,因此,保全程序既未終結,即不合於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此外,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有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因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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