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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李東炫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陸仟零貳元,暨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是確定訴訟費用之程序,法院不得再審究費用負擔之標準,亦不得就求償費用權利有無消滅為判斷。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200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附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相對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26,002元 │聲請人預納 │
├──────┼───────┼───────────┤
│ 合 計 │ 43,337元 │ │
├──────┼───────┼───────────┤
│相對人應負擔│ 26,002元 │第一審裁判費係由相對人│
│之訴訟費用額│ │預納,故不予列計,是相│
│ │ │對人應負擔26,002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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