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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養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丁○○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共同收養乙○○為養女,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六十二年九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訂立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戊○○與生父甲○○同意,為此聲請本院認可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之戶籍謄本、在職證明、財產證明、體格檢查表等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到庭表示收養、同意出養之意願,並記明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參照)。
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之情事,又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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