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司養聲,213,201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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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養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收養丙○○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男、七十六年五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訂立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丁○○同意,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被收養人生父甲○○之除戶戶籍謄本等證物為證,復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丁○○於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出養之意願可據。

而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等情事,自應予認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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