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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養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收養丙○○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女、七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訂立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同意,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被收養人生父龍有學之除戶戶籍謄本等證物為證,復經被收養人之生母甲○○於本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出養之意願可據。
而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等情事,自應予認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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