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養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乙○○
即 收養人
聲 請 人 丙○○
即被收養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收養丙○○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其收養之成立及終止,各依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
除依民法第1079條第5項規定外,若收養人已有子女或養子女、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5條第1、3款著有規定。
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夫妻一方被收養人,應得他方之同意;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8年10月23日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男、大陸地區人士、西元1989年即民國○○年○○月○○日生)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
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登記證影本暨公證書、被收養人之生母之聲明書暨公證書、永定縣鳳城鎮金鳳社區居民委員會證明書影本、收養人健康體檢表及戶籍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本院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已於98年10月23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
被收養人為78年12月19日生,係未婚之成年人,本件收養並已經其生母甲○○以書面表示同意且經公證,而被收養人之生父已死亡,故本件收養自毋庸得其之同意;
收養人乙○○係43年8月18日生,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無子女,且與被收養人之母溫碧雪係夫妻關係,故收養人雖係有配偶之人,且與被收養人間為直系姻親關係,但收養人無須與其配偶共同收養,亦不在近親禁止收養之列;
暨前開收養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之規定,並經登記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物為證,可堪認定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已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收養法。
其次,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乃為夫妻,,收養人具有良好之健康狀況足以照顧被收養人;
而被收養人之生父已歿等情,亦有前揭證據在卷可參。
是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
執此,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98年10月23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惠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