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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辛○○
子○○○
庚○○
戊○○
己○○
丁○○
上六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坤賢律師
相 對 人 太興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陳居亮律師
上聲請與人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太興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查相對人太興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太興公司)因唯一董事賴茂雄死亡而不能行使職權,前經股東丑○○○、甲○○、壬○○、癸○○、乙○○、丙○○、寅○○,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 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7日以98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選任甲○○、戊○○為臨時管理人,有上開民事裁定可憑。
本件係臨時管理人戊○○與部分其餘股東提出聲請,聲請人戊○○自無從代表公司,爰逕列臨時管理人甲○○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太興公司原由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賴茂雄及及其弟賴敏雄、賴裕雄(二房、四房)各占股權約1/3 ,賴茂雄於97年不幸亡故後,父執輩股東都已往生,第二代家族成員對於公司後續經營無共識,亦無法選出董事,造成公司營運停滯,雖經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但仍因股東間無法相容,公司營運停滯、機器停止生產運轉、客戶大量流失、員工相繼離去,因相對人為人合性公司,依據經濟部57年4 月26日商14 942號函,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自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俾便清算以解決公司貨款、資遣費、退休金等相關事宜等語。
三、查聲請人子○○○係相對人公司股東,聲請人全體均前任董事兼股東賴茂雄之繼承人,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賴茂雄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
而相對人公司自賴茂雄亡故後,迄無法選出新任董事,並經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等情,亦有首揭民事裁定可憑。
而相對人公司股東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通知陳述意見,綜核全體股東陳述內容,雖就有無繼續經營意願各有立場,然股東間內部確有諸多歧見,且法院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2 人亦無共識,致迄未能解決經營困境,實際亦已停業之事實,仍堪認定,並有主管機關即經濟部98年5 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832268490 號函及其檢附訪查結果一份在卷可憑。
又曾於本院陳稱有繼續經營意願之股東甲○○、丙○○、寅○○等人,復陳明二房、四房(即賴敏雄、賴裕雄之繼承人)目前經濟狀況不寬裕,目前無預算可買下大房(即聲請人)出資額,嗣彼等自行協調後,聲請人、相對人公司及甲○○個人則到院陳明目前大致上有共識,且以法院裁定解散為適當等語,本院衡酌相對人公司目前因股東各有立場致公司經營顯有重大困難,相關事宜確須公司解散暨清算後始能憑以後續處理,而部分股東縱有繼續經營意願,亦非不能另行設立新公司達成其目的,因認本院聲請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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