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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
上聲請人間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
二、本件祥悅金屬有限公司之本公司所在地為彰化縣福興鄉,依非訟事件法第171條之規定,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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