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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87號
受 罰 人 甲○○
上列受罰人因聲報清算人事件,違反聲報期限規定,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
「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聲報期限之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334條亦有明定。
二、查華信聯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於民國98年2月17日選任受罰人甲○○為清算人,受罰人於98年2月23日就任,此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在卷可稽。
而受罰人遲至98年3月12日始向本院聲報,顯逾聲報期限規定。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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