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國,19,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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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1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臺中縣后里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被 告 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中縣后里鄉公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中縣后里鄉公所負擔拾分之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臺中縣后里鄉公所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貳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原主張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310元,受有看護費損害18,000元、工作損害90,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94,040元,合計請求520,000元,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本院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精神慰撫金減縮為377,690元,與上開請求合計為520,000元,並就聲明更正請求520,000元,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2月17日騎乘機車行經臺中縣后里鄉○○村○○路35號前銜接該處版橋之引道,因引道突凸占用車行道,致原告摔倒,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意識短暫喪失、下顎骨骨折、顏面大面積擦挫傷、胸部挫傷合併劇痛與四肢擦傷之傷害,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於98年6月3日向被告臺中縣后里鄉公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后里鄉公所於98年7月8日以后鄉行字第0980011213號函認系爭事故路段非其所設,而移轉予被告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然被告農田水利會亦以道路交通公共安全非其權責,其非賠償機關。

原告並於98年10月29日向臺中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經臺中縣政府以98年11月11日府法濟字第0980351381號函系爭道路為被告后里鄉公所管轄,函示移請被告后里鄉公所辦理,亦拒絕賠償,迄今被告仍未與原告協議。

原告因系爭事故路段道路突凸不當跌倒受傷,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對系爭事故路段道路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跌倒使臉部及四肢等多處受傷,因而至李綜合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及牙齒受損費用合計34,310元。

原告因多處受傷無法自行行走、生活作息皆須仰賴看護協助,以每日1,2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則15日之看護費用合計為18,000元。

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前,每日工資約1,000元,因本件事故傷勢嚴重治療及休養須90天,故原告受有工作損害合計為9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須忍受開刀手術之疼痛,影響日常生活起居,精神備受煎熬、痛苦,被告亦遲遲未與原告協議賠償事宜,身心疲憊,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77,690 元。

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部分:

(一)被告后里鄉公所主張:系爭事故路段之版橋及引道工程皆係由被告農田水利會所設置,故被告農田水利會就系爭事故路段銜接該處版橋之引道應即負有管理之責。

本件雲頭路屬鄉道,其管理機關為台中縣政府,后里鄉公所並非賠償義務機關。

因此被告后里鄉公所非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本件與被告后里鄉公所無涉。

又系爭事故路段已存在多年,並未接獲民眾反應設置不當之情,且長久以來亦未有任何事故發生;

況原告居住於雲頭路25號,而事故地點則為雲頭路35號,其出入皆須行經系爭事故路段,對於系爭事故路段存有突凸出路面之引道工程,應當熟稔,系爭事故路段之設置或管理縱有欠缺,亦顯然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欠缺因果關係。

就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除經兩造協議之原告自付11,900元部分費用為原告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外,原告未提出醫療費用之收據以證明原告確有支出醫療費用。

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除原告因本件事故於98年2月17日至同年2月26日住院期間10日,須人看護,兩造並協議看護費以每日1,200元計算外,原告未提出看護費用之收據、休養日數之證明,以證明原告確有此項之支出。

就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害,除經兩造協議原告因本件事故自98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17日計30日期間不能工作,並協議以每月17,280元計算原告之每月薪資外,原告未提出工作證明、薪資證明、休養日數證明,以之舉證其主張為真實。

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勢,作合理金額之認定。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農田水利會主張:系爭事故路段之版橋跨越被告農田水利會所有臺中縣后里鄉○○段475地號土地渠道銜接訴外人王清市與王清吉所共有同段118-2地號之私有土地,乃渠等為方便耕作擅自架設,是被告后里鄉公所自不得將道路鋪設不當危及用路人安全之責歸咎於被告農田水利會,且被告農田水利會亦非道路管理維護機關,復由被告后里鄉公所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亦針對系爭事故路段進行改善,顯見被告農田水利會非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並無為侵權行為,毋庸負損害賠償之責。

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工作損害及慰撫金之陳述,均如被告后里鄉公所。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8年2月17日騎乘機車行經臺中縣后里鄉○○村○○路35號前銜接該處版橋之引道,因系爭事故路段之引道突凸占用車行道,致原告摔倒,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意識短暫喪失、下顎骨骨折、顏面大面積擦挫傷、胸部挫傷合併劇痛與四肢擦傷之傷害。

(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於98年6月3日向被告后里鄉公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后里鄉公所於98年7月8日以后鄉行字第0980011213號函認系爭事故路段非其所設,而移轉予被告農田水利會,然被告農田水利會亦以道路交通公共安全非其權責,從而,其非賠償機關,是迄今被告仍未與原告協議。

(三)系爭事故路段業經被告后里鄉公所改善完竣。

(四)原告因本件事故在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支出之醫療費自付11,900元,健保住院56,749點,健保門診927點。

兩造並協議該自付11,900元部分費用為原告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

(五)原告因本件事故於98年2月17日至同年2月26日住院期間10日,須人看護,兩造並協議看護費以每日1,200元計算。

(六)兩造並協議原告因本件事故自98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17 日計30日期間不能工作,並協議以每月17,280元計算原告之每月薪資。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系爭事故路段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為何?原告得否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經查:

(一)賠償責任部分: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其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

雖被告后里鄉公所抗辯:系爭事故路段之版橋及引道工程皆係由被告農田水利會所設置,故被告農田水利會就系爭事故路段銜接該處版橋之引道應即負有管理之責云云,並據其提出照片及道路鋪設不當乙案會勘記錄為證,又雖該會勘記錄載有:「結論:⒈本座版橋與引道係臺中農田水利會配合當地農民耕作出入之便橋。

⒉因引道銜接版橋處於雲頭路34─1號前突凸占用車行道致肇事故,公所已派員改善完竣」。

然被告農田水利會業否認系爭事故路段之便橋為該機關所設置,並據被告農田水利會提出被告后里鄉公所函、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前後照片為證。

是以自不能僅憑上開會勘記錄所載之結論,即認系爭事故路段之便橋即為被告農田水利會所設置。

被告后里鄉公所既就其上開抗辯,未再另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已難認被告后里鄉公所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

既難認系爭事故路段之便橋係被告農田水利會所設置,該機關亦非道路主管機關。

原告主張被告農田水利會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再無論原設置機關為何,如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者,自仍就系爭道路有管理之責,不得以設置機關為何,即推卸其為管理機關管理之責。

雖被告后里鄉公所又抗辯:系爭道路屬鄉道○道路管理機關為臺中縣政府云云。

又按雖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路法第3條固有明文。

惟按本法用詞定義如左:一、公路:指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包括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路;

全國公路路線系統,應配合國家整體建設統籌規劃。

其制定程序如左:二、縣道、鄉道,由縣(市○○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市區道路○○○路路線系統者,視同公路;

其制定程序,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路主管機關分別會商擬訂,並準用前項之規定核定公告,公路法第2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文。

而查本件事故路段之臺中縣后里鄉○○路並非屬臺中縣政府之鄉道○路系統,屬村里道路,亦有原告提出之臺中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

被告后里鄉公所以系爭事故路段屬鄉道為由,抗辯其管理機關為臺中縣政府云云,亦屬無據。

又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三、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規定取得管理權限者,自屬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所規定之管理機關。

而臺中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及第5條分別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本自治條例之管理機關(單位)如下:一、縣道、鄉道之管理機關(單位)為本府交通旅遊處。

二、市區道路○村里道路管理機關為各所在之鄉(鎮、市)公所。

三、專用公路管理機關(單位)為興建之公私機構(單位)。

前項道路除專用公路外,其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鐵公路立體交叉車行地下道、照明(含路燈)、無障礙設施及路面清潔,由所在之鄉(鎮、市)公所負責養(維)護,必要時得委託公私立機關(單位)或團體辦理。

業務劃分涉及二個以上機關(單位)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協調其他有關機關(單位)辦理;

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單位)之權責劃分如下:一、主管機關:(一)有關本縣道路規章之訂定事項。

(二)有關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執行及其他事項。

(三)有關本縣道路管理之監督及輔導事項。

二、管理機關(單位):(一)有關轄區○道路管理法規之訂定事項。

(二)有關轄區○道路之修築、改善與養護計畫之訂定及執行事項。

(三)有關轄區○道路之管理及其他事項。

主管機關核准人民或團體興建道路時,應明定其管理權責。

本件事故發生路段,既為村里道路,依上開臺中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及第5條第1項第2款有關管理機關權責之規定,其法定管理機關即為被告后里鄉公所。

再徵之系爭事故路段於本件事故後亦經被告后里鄉公所改善完竣之事實,亦有上開現場照片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更明被告后里鄉公所確為系爭事故路段之管理機關無訛。

被告后里鄉公所辯稱其非系爭事故路段之管理機關云云,自無所據。

是為賠償義務機關之被告后里鄉公所既拒絕賠償,原告即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

2、原告主張其於98年2月17日騎乘機車行經臺中縣后里鄉○○村○○路35號前銜接該處版橋之引道,因引道突凸占用車行道,致原告摔倒,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意識短暫喪失、下顎骨骨折、顏面大面積擦挫傷、胸部挫傷合併劇痛與四肢擦傷之傷害,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於98年6月3日向被告臺中縣后里鄉公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后里鄉公所於98年7月8日以后鄉行字第0980011213號函認系爭事故路段非其所設,而移轉予被告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然被告農田水利會亦以道路交通公共安全非其權責,其非賠償機關,原告並於98年10月29日向臺中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經臺中縣政府以98年11月11日府法濟字第0980351381號函系爭道路為被告后里鄉公所管轄,函示移請被告后里鄉公所辦理,亦拒絕賠償,迄今被告仍未與原告協議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國家賠償請求書、臺中縣后里鄉公所函、會勘記錄、臺中農田水利會函、臺中縣政府函及臺中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

系爭事故路段,既銜接版橋之引道突凸占用車行道,為該路段管理機關之被告后里鄉公所,未及時修補或設立警告標誌,被告后里鄉○○○○路面之管理自有欠缺,原告並因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摔倒受傷,其所受傷害,與被告后里鄉○○○○○路面管理之欠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后里鄉公所抗辯原告之受傷與該銜接版橋之引道突凸占用車行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即無可採。

被告后里鄉公所此部分無因果關係之抗辯,充其量僅能審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原告既住居於臺中縣后里鄉○○村○○路25號,而事故地點位於臺中縣后里鄉○○村○○路35號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路段存有突凸出路面之引道工程,應當知悉,其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卻疏未注意該突凸路面之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亦與有過失。

本院斟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原告與被告后里鄉公所間過失比例為3:7。

依上開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請求之金額,應酌減10分之3。

(二)賠償金額部分:另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后里鄉公所就其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在管理上之欠缺,導致本件事故,致本件原告權利之損害,即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玆審酌原告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而須支出醫療費用34,310元等情。

經本院向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函查結果,經該院函覆略以:乙○○○女士於98年2月17日至98年3月3日在本院,自付醫療部分:11,900元,健保住院合計56,749點,健保門診927點,有該院98年10月15日李醫事字第09800000371號函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並協議該自付11,900元部分費用為原告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

而就健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因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並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是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之而喪失,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235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原告所支出醫療費用中之健保負擔部分,依上說明,原告於該範圍內,對於被告后里鄉公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之而喪失,即不得再向被告后里鄉公所請求。

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即僅於上開自付部分共11,900元範圍內,堪認為真實,並堪認係原告所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

原告逾此請求範圍之醫療費用,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即難認為真實,無從准許。

被告后里鄉公所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依原告過失比例計算即為8,330(11,900 x7/10= 8,330)元。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即於8,33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多處受傷無法自行行走、生活作息皆須仰賴看護協助,以每日1,2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則15日之看護費用合計為18,000元等情。

經本院向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函查結果,經該院函覆略以:該員(即原告)所受之傷害於住院期間,確有必要僱請看護,期間為98年2月17日─98年2月26日共計10天,亦有該院上開函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並協議看護費以每日1,200元計算。

是原告主張其所受需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即僅能認於10日合計12,000元範圍內為真實,並有理由。

原告就其看護費用之請求,逾此請求之範圍,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難認為真實,亦無從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后里鄉公所應賠償其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依原告過失比例計算被告后里鄉公所應賠償之金額即為8,400元(計算方式:12,000x7/10=8,400)。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於8,4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前,每日工資約1,000元,因本件事故傷勢嚴重治療及休養須90天,故原告受有工作損害合計為90,000元等情。

經本院向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函查結果,經該院函覆略以:該員(即原告)所受之傷害亦無法工作,預估期間為98年2月17日─98年3月17日共計30天,亦有該院上開函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兩造協議以每月17,280元計算原告之每月薪資。

是原告主張其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即僅能認於30日即為1個月合為17,280元範圍內為真實,並有理由。

原告就其不能工作之損害之請求,逾此請求之範圍,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難認為真實,亦無從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后里鄉公所應賠償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依原告過失比例計算被告后里鄉公所應賠償之金額即為12,096元(計算方式:17,280x7/10=12,096)。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於12,09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意識短暫喪失、下顎骨骨折、顏面大面積擦挫傷、胸部挫傷合併劇痛與四肢擦傷之傷害,精神上自蒙痛苦。

查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栽種自家的葡萄、務農,沒有報稅,沒有財產,沒有存款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98年10月5日中區國稅服字第0980049498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被告后里鄉公所為政府機關。

從而,本院斟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傷勢,心理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折磨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77,690元尚嫌過高,應認以150,000元為適當。

原告請求被告后里鄉公所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依原告過失比例計算即於105,000元(150,000×7/10=105,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於請求被告后里鄉公所賠償133,826元(8,330元+8,400元+12,096元+10,500元=133,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后里鄉公所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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