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結婚,婚後夫妻
- 貳、被告則以:訴訟權乃憲法所明文保障,且法律並不禁止夫妻
- 一、關於離婚部分: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
-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以後攜次子離家出走迄
-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 (四)第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
- 二、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 (一)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 (二)經查,兩造於六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結婚,結婚已近三十年
-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07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
惟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以後,因原告不贊成被告一再對他人提出告訴,被告竟攜次子離家出走,迄今未曾返家;
被告不僅未履行同居義務,甚且於離家後,持續對原告提出多件民、刑事訴訟,先後計有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一00五號及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三七六號保護令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0號遺棄等案件、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七號及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七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九號及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八六號竊盜等案件、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二五號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二六號搶奪案件、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二七號侵占案件等,造成年逾八旬之原告疲於奔走法院,精神、體力受盡折磨虐待,足見被告不顧多年夫妻情份,一心欲陷原告入罪,兩造間婚姻顯然已發生破綻而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又兩造婚姻關係之消滅,係因被告再三興訟,原告並無過失,而原告因被告之行為,疲於奔命,身心飽受煎熬,痛苦不可言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九十萬元。
貳、被告則以:訴訟權乃憲法所明文保障,且法律並不禁止夫妻對告,況被告係因受原告不法侵害始對原告提起各種訴訟,並無離婚之意,故原告謂因被告對其提出訴訟而受盡折磨虐待致難以維持婚姻云云,洵無理由。
又被告之所以未與原告同居,係因原告長期未給付被告分文生活費用,且次子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曾遭其兄毆打致傷,而甲○○已年滿二十歲,其當然有選擇適於自己養身之棲所,然甲○○有重度肢障,復罹患水腦症、癲癇症、器質性精神病等,被告為照顧保護甲○○,避免其受外力干擾,因此與甲○○獨居他處,應認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
兩造婚姻並無破綻,被告只是爭取自身及子女應有之權益,原告身為人夫本即有扶養妻小之義務,其請求離婚及因離婚所造成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正。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以後攜次子離家出走迄今,非但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甚且屢屢對原告提出多件民、刑事訴訟,經法院駁回其請求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仍繼續聲明不服或聲請再議,顯見欲使原告受不利判決之意圖甚明,兩造婚姻已無法繼續維持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三七六號、九十八年度家護抗字第四三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覆核無誤,且有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一00五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0號、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七號、第一八六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二七號、第一一0二五號、第五一三九號、第三三七七號、第一一0二六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
被告對於上開民、刑事訴訟均為其提起並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
惟查: 1. 依證人施淑惠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三七六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到庭具結證稱:「(是否看見相對人(即本件原告)對聲請人(即本件被告)施暴?)沒有,我家開藥局,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當天聲請人到我家去,表示相對人好像搬家了,聲請人要我帶他到相對人家...聲請人就在他們家把櫃子弄得很大聲,吵完後就坐在沙發椅上...他躺在沙發上又開始與相對人吵鬧,然後聲請人突然力量很大站起來衝到廚房說要拿菜刀自殺,相對人很緊張拉住他,但是聲請人力量很大,相對人的兒子姜宏杰就幫忙將聲請人拉到外面去,制止他去拿刀,就把門關起來了,聲請人就躺在地上,從包包裡面拿出照相機、錄音機,叫我幫他將他躺在地上的樣子照起來,我向他說我不會用數位相機,他就自己拿出錄音機...都沒有人打他,後來八點五十分他就打電話給我,說他大概五點多出院,他已經拿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隔天他就拿給我看,我看了以後說這是不能作為證明。
後來聲請人又到三軍總醫院照了壹張套了護頸的相片,我看上面日期是二月二十四日,我特別有記得那個日期,並且問他是否醫生照的嗎,他說不是,是他的兒子甲○○照的...相對人都沒有打他。
聲請人故意要以腳去讓相對人關門弄傷他,我將我的手去擋住他的腳讓他不會受傷」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三七六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二五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以前開同一事實對原告及兩造之子姜宏杰提起傷害告訴,並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
由此可見被告並非單純為保障其權益,而有意圖偽造證據欲陷原告於不利之嫌。
2. 雖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未盡照顧扶養妻、兒之責,其不得已始提起訴訟以維護其權利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四五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丙○○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訴請乙○○、姜宏杰(兩造之長子)給付扶養費,卻於第一次庭期前即具狀撤回請求,且迄今未再起訴請求,則丙○○是否確有扶養費請求之必要已屬有疑。
而於該事件中經本院調取丙○○財產及近三年所得資料,丙○○名下有二筆房地,九十七年度在銀行及郵局的存款利息所得亦有五萬餘元,推估其存款應有數百萬元,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又兩造次子甲○○為患有重大疾病之身心障礙人士,固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可憑,但依本院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三七六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九十八年四月廿一日調得之甲○○財產及所得資料,甲○○有房地各一筆,九十六年度之存款利息所得有二萬多元。
甲○○於九十六、七年間名下尚有約一百五十萬元之定期存款,此亦有原告提出之郵政定期存單影本三紙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以觀,甲○○目前雖無財產,但九十七年度仍有存款利息七萬餘元,自難認原告有未負扶養義務之情事,被告藉此作為其提出各種訴訟之由,實非有理。
3. 經逐一檢視被告對原告所提起之各件刑事告訴,被告除對乙○○及兩造之長子因前開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事件提起傷害告訴之外,並以九十六年十二月間伊與次子搬至現住處後,乙○○未予扶養告訴遺棄罪嫌,並告訴乙○○於九十七年七月無故侵入住宅竊取及搶奪鑰匙,經檢察官以乙○○係為取得其出資購買遭丙○○自行僱工更換大門門鎖之住宅鑰匙而進入丙○○住宅,非無正當理由,且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丙○○非無自救能力之人,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乙○○有遺棄犯行而處分不起訴(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0號不起訴處分書);
丙○○復以乙○○於九十七年九月間通知變更水電費帳單寄送住址、而告訴乙○○涉有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罪嫌,亦經處分不起訴(見同前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七號、偵續字第一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
丙○○另以乙○○於不詳時間、竊取其證件、存款簿、不動產所有權狀而告訴其涉有無故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亦經檢察官以丙○○自行提出存摺正本顯屬無據、犯嫌不足處分不起訴(見同前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九號、偵續字第一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
丙○○復以乙○○於七十五年至八十三年間侵占外界捐款八百萬元至一千萬元,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廿八日將丙○○郵局之六筆存款轉至乙○○帳戶內,另於不詳時間侵占丙○○所有之約退休金五十萬元告訴乙○○涉犯侵占罪嫌,亦經檢察官以:除丙○○指訴外並無證據可供參酌,調閱郵局交易清單並無丙○○六筆款項匯出紀錄而認犯嫌不足處分不起訴(見同前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
丙○○並以乙○○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及同年十月一日,基於搶奪的犯意強行取走丙○○所有之數位相機及錄音機告訴乙○○涉有搶奪罪嫌,亦經公訴人以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見同前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
依上開各案之告訴情節以觀,丙○○並無何積極證據,即對乙○○提起多件告訴,其中甚至涉及七十五年至八十三年間之事,乙○○若有涉及不法,丙○○應早可以提起告訴,足證被告丙○○對原告乙○○之一再告訴,已逾正常權利行使之範圍,而達濫行告訴之程度。
依被告提出之民事保護令聲請或刑事告訴,嗣後全部皆為本院駁回或獲不起訴處分,然被告又一再提起抗告或聲請再議,益徵被告欲使原告受不利處分之意甚堅。
其雖屢稱係欲索討扶養費,然其竟不於民庭給付扶養費事件中由法院裁判定奪,反而一再提起刑事告訴,故亦難以此為由合理化其一再提起告訴之行為。
4. 另被告抗辯其未與原告同居係因需照顧罹病之次子,而次子曾遭長子施暴,次子已成年應可選擇適合自己養身之棲所云云,並提出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影本一份為憑,惟警局通報表係承辦警員根據當事人之陳述所為之記載,尚難持以遽認兩造長子有何不法暴行,且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一五九九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被告於該案中為次子聲請保護令(以上開調查紀錄通報表提出聲請),但並未提出受暴之證據,且於該案開庭前即具狀撤回聲請,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確證據以資證明,依兩造與子女同居已逾二十年,次子又係自幼罹病,其所為辯解不足採信。
被告未與原告溝通、協商,即逕自離家出走,期間不僅未尋求適當管道以解決兩造間之相處問題,反藉口種種事由屢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至少有五件之多;
而原告始終隱忍被告之攻訐,卻仍未能稍減被告對原告興訟之舉,足見被告對原告已無夫妻情分存在。
被告既一味堅持其立場,不能在互信、互愛、互諒之婚姻基礎上,就兩造生活中之衝突糾葛有所容忍退讓,尋求解決之道,致使雙方對簿公堂,訴訟連連,原告精神、體力受盡折磨,雖已年逾八十,仍覺難以維持婚姻,而需訴請離婚,顯然兩造感情已生裂痕且達難以回復之境,應堪認定。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然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四)第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且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更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互負共營家庭及夫妻生活之義務,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且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若兩造誠摯地希望共負家庭之責任,更應就婚姻問題之解決勉力為之。
查,本件兩造婚姻生活中,因照顧扶養問題而發生紛爭,被告未曾與原告適度溝通,即逕行攜子離家,且於兩造分居後,未能尋求有效適切之方式,努力化解彼此間之歧見,以繼續經營夫妻共同生活,反而屢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致雙方長期處於分居狀態,彼此各自獨立生活,形同陌路,雙方顯然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
被告雖謂仍有與原告繼續維持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惟依其對原告不斷提起訴訟之行為以觀,被告此舉客觀上實已對兩造間之感情產生嚴重破壞,而無回復之希望,主觀上亦難謂有與原告繼續婚姻生活之意願,且於本案訴訟期間,被告仍堅稱其所為並無違誤,而不知反省其對被告造成之傷害,可見兩造間夫妻互相扶持之誠摯情感已不存在,無法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重大事由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
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被告顯係應負全部責任之一方,有可歸責之事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
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第三五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六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結婚,結婚已近三十年,原告現年八十歲,被告現年五十九歲,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並經兩造陳明在卷。
另經本院依職權利用稅務電子閘門查閱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原告名下有房屋一間、土地一筆、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七百二十元,九十七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二十九萬五千二百六十四元,九十六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三十一萬四千一百八十四元,九十五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二十八萬一千五百一十八元;
被告名下有房屋一間、土地一筆,財產總額為二十五萬二千一百八十一元,九十七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五萬二千三百零八元,九十六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二萬三千五百六十元,九十五年度無所得資料,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本件兩造婚姻無法維持在於被告絲毫不顧念夫妻情誼而執意持續對原告興訟,不肯罷休,是審酌雙方之知識程度、身分、地位、結婚時間長短、經濟狀況及原告並無過失,卻因被告之過失而經判決離婚,年逾八旬卻須訴請離婚以求被告不再或減少對其精神折磨,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甚鉅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六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