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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12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潘氏蓮即PH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於訴訟中變更為請准兩造離婚,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屬合法。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簡稱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
詎被告婚後未曾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二年,已違反婚姻本質。
兩造婚姻顯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且可責於被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一)原告主張:其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越南國國民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判決離婚事由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原告復主張:兩造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雙方約定婚後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未曾入境臺灣等事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含原文及譯文)影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離婚申請書(含原文及譯文)、離婚同意書及授權書(含原文及譯文)各一份為證。
綜上所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婚後分居迄今已逾二年,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未共同生活逾二年,致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
又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另被告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同意與原告離婚,並授權原告在臺辦理離婚手續。
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被告有責程度應為較重之一方。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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