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婚,1131,201003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13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名陳雪娟,民國87年改名)於86年1月16日結婚,婚後原住臺中市,嗣搬回臺中縣清水鎮定居,惟被告因交友不慎而沾染賭博惡習,經原告屢為規勸,被告均充耳不聞,且常向原告索討金錢以清償賭債,兩人因此常有爭執,於88年間兩造填寫離婚協議書,惟因顧念舊情,並未辦理離婚登記。

詎被告竟於89年1月15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多次撥打被告手機勸其返家,被告均不理會,期間被告曾於2、3年前因遭地下錢莊逼債,請求原告解決,經被告及家人籌措金錢予被告,惟被告取得金錢後立即離去,並停用手機,與原告完全失去聯繫,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且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兩造曾填寫離婚協議書及被告於89年離家出走迄今,兩造分居已逾9年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為證。

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蔡陳茶花到庭證述:我兒子與被告本來住臺中,後來回清水住,被告有跟我說要跟我兒子離婚,被告離開清水已經10年了,我兒子有去找被告,但都找不到,我也不知道她住那裏,最後1次見到被告是約3年前被告回來跟我要15 萬元,說要做生意,我領了15萬元給她,之後她就不再回家了等語(參本院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此外,被告並無在監在押及出境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附卷可稽,惟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綜上所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須具備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要件,且在客觀上達到「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

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本件兩造婚後被告無故於89年間離家出走迄今,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長期不返家,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

另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地希望與原告共同負起對家庭之責任,理應勉力為之,然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對原告生活狀況未有聯繫關心之舉措,不聞不問,顯見被告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可推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況兩造確曾書立離婚協議書;

又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

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為較重之一方。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之競合,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