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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13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3月5日結婚,婚後本以臺中市○○街96號3 樓為共同住所,嗣遷移至臺中縣太平市○○路○段336號共同生活,且兩造所生2 名子女亦於上開住所共住。
詎被告於97年8 月24日表示欲北上謀職而離家後,迄今未歸,不知所蹤,甚且將行動電話停用,致原告完全無法與其取得聯繫;
經原告於98年1 月25日以被告失蹤為由,向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報案協尋後,仍無所獲,被告顯然違背婚姻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3月5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上址,被告於97年8 月24日離家,迄今未歸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1 件為證外,並經證人即兩造子女蕭佩玟於本院99年3月2日行言詞辯論時證述:於97年間伊就讀國小五年級時,爸爸說要去找工作,從此即無音訊,迄今皆未與伊等同住,期間鮮少與伊等聯繫,伊等亦無法聯絡到爸爸,伊不知爸爸現在住處,爸爸亦未說明不回家之原因等語明確,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兩造夫妻關係既現仍存續中,且以上址為共同住所,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卻於前揭時間離家迄今未歸,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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