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婚,1142,201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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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14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即BUI .
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士,兩造於民國91年4月25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被告亦來台與原告同居,詎被告於98年3月4日離家至今不歸,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4月25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及被告於98年3月4日離家至今不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張廖月桃到庭證述:約去年我媳婦就帶孫子出去,下落不明,目前原告與我同住等語(參本院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此外,被告目前在國內,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惟被告經本院合法通常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另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越南國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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