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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婚字第1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對被告劉豔請求履行同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係屬非財產訴訟,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又原告應另補正告劉豔在大陸地區之住居所地址,以利送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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