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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6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茂榮
被 告 乙○○○LE.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9 月21日結婚,並約定被告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於同年11月9 日向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同居。
詎被告因適應不良,於97年5 月22日返回越南後,迄今未返家與原告生活,被告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96年9 月21日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於97年5 月22日離境,迄今未歸等事實,除據其提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之司法履歷表、結婚證書(均含越南文、中文譯本)、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原告國民身分證(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 件為證外,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黃秀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因家中做生意,需被告幫忙洗碗,被告就表示到臺灣不是來做這個的,家人於被告返回越南後,一直打電話請被告回來,被告均表示不願意等語(見本院99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
又被告於97年5 月22日出境後,迄今未曾再入境等情,亦有上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參。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涉外民事事件有關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
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前段、民法第1001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係越南人,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又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卻自97年5 月22日出境後迄今未歸,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魏宏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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