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婚,669,2010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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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66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在湖南省長沙市登記結婚,並約定以原告在臺灣地區之住所為兩造共同住所。

婚後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與原告同居數月後,即於九十年間返回大陸地區,滯留不歸,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七年,致兩造婚姻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處,及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出境後,迄今未再來臺,兩造分居已逾七年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均正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其中依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被告確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離境,迄今未再入境,核與原告所述悉相符合,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確實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乙節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

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事由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須具備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要件,且在客觀上達到「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

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再者,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以建立夫妻情愛之本質為目的,且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宛如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婚姻關係亦因此產生重大破綻。

本件兩造約定在臺生活,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卻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出境離臺,拒絕與原告同居,兩造分居已逾七年等情,有如前述,顯見被告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被告長期離家,對原告不聞不問,毫無維繫彼此婚姻之意願,致兩造之婚姻名存而實亡,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並致兩造間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

是衡之上情,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維繫彼此之婚姻生活,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較重,是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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