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婚,772,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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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77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在中國大陸重慶市登記結婚,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嗣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後,被告卻拒絕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婚字第一0二五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認被告非但違反婚姻係夫妻共營共同生活之本旨,並且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是兩造既無實質上之婚姻,且感情既已破裂,難以維持婚姻關係,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前揭判決影本、判決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七年度婚字第一0二五號民事全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三條定分別有明文。

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足證,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從而,本件應適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在中國大陸登記結婚,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嗣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後,被告卻拒絕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婚字第一0二五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等事實,業據提出前揭判決影本、判決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乙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全卷資料核閱無訛。

另依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記載,被告確實確實未曾入境臺灣。

是衡之以上事證,可證被告確未曾來臺與原告同居,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

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並確定在案,此亦經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婚字第一0二五號履行同居事件全卷,審核無誤。

被告無正當理由,拒與原告履行同居,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思,復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在繼續狀態中,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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