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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8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即LE.T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籍(下稱越南)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8 月16日在越南結婚,並約定被告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原告於同年9月9日向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同居,並於96年1月2日取得我國國籍。
詎被告於98年5月9日返回越南探親後,迄今未再來臺與原告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繫,被告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8 月16日結婚,被告婚後亦在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98年5月9日離境,迄今未歸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 件為證外,並經證人即原告鄰居許維烈於本院98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伊幾乎每天至原告家泡茶,所以見過被告,但自98年5 月間被告說要回越南後,就未再看到被告,伊不知被告為何不回來等語明確;
又被告於98年5月9日出境後,迄今未曾再入境等情,亦有上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參。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除有不同能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兩造既約定婚後在臺共同生活,且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同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卻於98年5月9日離境,迄未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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