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婚,962,201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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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96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前開條項本文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及該條項於民國75年修正時,特揭櫫「依民法第20條第2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1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修正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為其立法理由,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 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立法理由乃著眼於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之法院較易調查婚姻事件,故於同條項前段之專屬管轄外,增設該任意管轄之規定,縱原告於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後遷移居所,致起訴時之住所管轄法院非該原因事實發生地之法院,仍無影響原因事實發生地法院因地點接近較易調查之客觀情事,是以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居所地」,應採廣義說,亦即含括以前之居所地(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參照)。
再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 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與被告之戶籍地分別係在臺中縣沙鹿鎮○○路198巷65號、臺中縣大里市○○路7號(臺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嗣原告將其戶籍地遷往高雄縣等情,除據原告陳明在卷外,並有戶籍謄本2 份在卷可參,且原告主張本件離婚訴訟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兩造前共同住所,即臺中縣大里市,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及前揭說明,本院就兩造之離婚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9月28日結婚,並育有子女2人。
詎被告因另結新歡,而於93年12月30日離家出走,行蹤不明,經3 度報請失蹤人口協尋後,被告自行前往撤銷協尋,然又未與家人聯繫,兩造自被告離家後,即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4年,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客觀上亦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原因,顯可歸責於被告。
為此爰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9 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婚後育有子女2 人,被告於93年12月30日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同居迄今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 件、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 件為證外,並經證人即兩造子女陳家翔於本院98年12月3 日行言詞辯論時證述:不知道爸爸人在何處,爸爸在4、5年前即離家出走,之後均未與家人聯繫,亦未曾返家探視伊,伊亦不知爸爸現在何處等語明確。
徵之,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有其私密之特性,常於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之家屬,因關係密切,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而證人陳家翔為兩造所生之子女,誼屬至親,復與原告共同生活,對於兩造婚姻生活及被告有無返家與原告同居等情,理應知之甚詳,是證人陳家翔上開證詞,應屬可採,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三、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卻自93年12月30日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同居迄今,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自應認被告未與原告同居顯無正當理由,則兩造分居迄今已逾5 年,分居期間無任何夫妻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
再者,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地希望與原告共同負起對家庭之責任,被告更應勉力為之,然被告未曾與原告聯繫,可推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尚難認原告之可歸責事由大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魏宏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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