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婚,970,2010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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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97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詎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五日返回大陸探親後,即不再入境臺灣,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婚字第二0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判決已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兩造之婚姻顯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雙方婚姻現仍存續中,而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五日返回大陸後即未返台,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原告乃訴請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婚字第二0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經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本院九十八年度婚字第二0二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乙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觀諸卷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記載,被告自九十七年十月五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

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是依前揭事證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

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婚字第二0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已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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