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婚,975,201003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97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在大陸地區江西省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嗣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

詎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離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不再入境臺灣。

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三年,違反婚姻本質,兩造婚姻無疑難以維持且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准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來臺與原告同居迄今,已如前述。

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逾三年,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

另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地希望與原告共同負起對家庭之責任,理應勉力為之,然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對原告生活狀況未有聯繫關心之舉措,不聞不問,顯見被告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可推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

又,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

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為較重之一方。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