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家救,1,200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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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禁治產宣告事件(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等之生父成嘉成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本院誤信相對人片面之詞,而以97年度禁字第109號裁定宣告成嘉成為禁治產人,訴請撤銷該禁治產宣告裁定,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然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表影本乙份,以為釋明。

惟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

前項期間,於禁治產人自知悉禁治產宣告時起算;

於他人自該裁定發生效力時起算,此為民事訴訟法第611條所明定。

而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禁字第109號卷,該宣告成嘉成為禁治產人之裁定業於97年8月11日送達監護人並確定生效,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足稽。

則聲請人於97年12月25日提起撤銷該禁治產宣告之訴,顯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顯無勝訴之望,則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與上開法條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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