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家救,2,200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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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丁○○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林瓊嘉律師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等因與相對人等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即本院九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九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表及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有上開文件,在卷可稽。

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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