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家訴,240,201003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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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
  4. 二、原告主張:
  5. (一)兩造於90年10月10日結婚,嗣於98年5月5日原告起訴請
  6. (二)兩造婚後,被告於92年間購入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7.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8. 三、被告則以:
  9. (一)被告婚前於中興商業銀行(嗣改為聯邦商業銀行)有定期
  10. (二)被告婚後於92年5月29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臺中市○
  11. (三)被告自知無力清償對陳宗明上開250萬元借款,乃與陳宗
  12. (四)被告確實曾開具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之150萬元借據欲交給
  13. (五)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以婚前定期存款、父親陳盛
  14. (六)被告婚後購入臺中市○○路○段196號之房地,乃被告以
  15.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而被
  16. 四、兩造就本件協議整理爭點及簡化,並確認如下(參98年12月
  17.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8.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9. 五、得心證之理由
  20.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21. (二)兩造於90年10月10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
  22. (三)原告之婚後財產為0元,而被告結婚時之財產,為定期存
  23.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剩餘財產之價值為0元,惟被告之婚
  24.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
  25.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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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24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等,本院於民國99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應分得之財產,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89-2地號、面積118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門牌台中市○○區○○路4段196號、鋼筋混土造4層樓總面積338.93平方公尺建地之所有權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變更為請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4,610元,及自民國9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乃係基於分配剩餘財產之同一事實,嗣再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18,474元,及自9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均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0年10月10日結婚,嗣於98年5月5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經鈞院於98年6月18日調解兩造離婚成立。

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本件兩造既已離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將兩造離婚時之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

(二)兩造婚後,被告於92年間購入坐落於臺中市○○區○○段89之2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物即建號824、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四段196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系爭土地及建物屬於被告之婚後財產,原告自得請求分配之。

另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長期無業,原告乃以自行工作所得支付大部分家庭生活開銷,致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資產不增反減,故原告無任何婚後財產。

本件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而被告婚後取得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經鑑定後,總計價值為12,236, 948元,故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2,236,948元,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6,118, 474元【計算式:12,236,948÷2=6,118,474】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18,474元,及自9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購買臺中市○○區○○路四段196號房地,所繳納192萬元之保證金,並非被告所稱係其去質借,以其婚前財產支付,而係被告父親借給兩造,其後亦已償還被告父親。

⒉被告主張其父陳盛於91年1月4日匯款贈與其20萬元,嗣於91年3月22日匯款贈與其514,191元等情,原告均予否認,被告應負舉證責任,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

另被告主張陳盛於92年間將所存之紅包錢共計10萬元現金贈與被告,並非事實,陳盛係由被告拿現金去存,借放在被告那邊,並非贈與被告。

又被告係於92年6月3日,以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之大姐黃陳綉娥借款150萬元,惟該款項原係由黃陳綉娥寄放在被告之四姐陳美雲之帳戶內,故由陳美雲之帳戶匯至被告於合庫的帳戶,當時被告並曾簽立借據,嗣被告以賣掉北平路二段房地之所得價金,於94年被告自其合作金庫中清分行帳戶匯款150萬元予黃陳綉娥,用以清償上開借款。

從而,被告主張上開4筆資金係基於贈與關係無償取得,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實屬無據。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婚前於中興商業銀行(嗣改為聯邦商業銀行)有定期存款100萬元及活期存款16,429元,另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有定期存款190萬元及活期存款486元。

(二)被告婚後於92年5月29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臺中市○○區○○路四段196號之房地,拍定價額為658萬元,被告取得資金過程如下:⒈92年5月29日投標之保證金192萬元:係由被告之婚前財產支付。

被告於92年5月28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以160萬元定存單,質借144萬元,嗣於同年月29日辦理定期中途解約及清償質借款項;

另被告於92年5月28日向華信商業銀行(嗣改為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以73萬元之定存單,質借48萬元,嗣於同年月29日辦理定期解約,並將該筆存單質借全數清償。

⒉92年6月3日繳交之餘款466萬元:其中150萬元係被告大姐黃陳綉娥贈與被告,另被告分別向妻舅配偶王麗淑、妻舅黃毅恆、原告及被告四姐陳美雲借貸15萬、85萬、116萬、100萬元。

被告繳清投標金取得台中市○○路○段房地後,隨即於92年7月4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以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借款200 萬元,先清償對王麗淑、黃毅恆及陳美雲之債務。

嗣被告於93年4月8日向其兄長陳宗明借款250萬元,取得兄嫂吳月霞為發票人之華南銀行大里分行支票,存入被告在富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並於93年5月6日清償對原告之116萬元債務。

(三)被告自知無力清償對陳宗明上開250萬元借款,乃與陳宗明協議將被告與陳宗明於82年間共同取得之臺中市○○路○段98之3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讓與陳宗明,約定價額為810萬元。

因該臺中市○○路○段98之3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係被告婚前取得,故此810萬元應列入被告之婚前財產。

(四)被告確實曾開具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之150萬元借據欲交給被告之大姐黃陳綉娥,然黃陳綉娥就該筆由被告之四姐陳美雲帳戶轉出之150萬元表明贈與被告,用以感謝被告長期照顧雙親之辛勞,故被告與黃陳綉娥實際上並無借貸關係,該借據亦未交付予黃陳綉娥,更無原告已清償黃陳綉娥150萬元借款之情事。

(五)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以婚前定期存款、父親陳盛不定期贈與,以及出售被告婚前與胞兄陳宗明共有臺中市○○路○段98之3號房地所得,支付兩造共同生活費用,且被告自94年11月間即外出工作迄今,故被告絕非原告所稱未負擔任何家庭生活費用或無職業。

另原告雖有在家從事傷科推拿工作,然收入不多,且大多供原告自行花用,原告所稱其所得均用以養家活口及償還借款並非事實。

(六)被告婚後購入臺中市○○路○段196號之房地,乃被告以婚前財產及婚後受贈資金取得,其中投標保證金192萬元係被告以婚前定期存款質借支付,另受贈自被告胞姐黃陳綉娥150萬元,並以出售婚前與胞兄陳宗明共有之不動產取得資金,償還原告借款121萬元及清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本息2,002,674元,合計6,632,674元,此部分於計算剩餘財產時自應先予扣除。

從而,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而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亦為0元,揆諸首揭規定,既被告並無可供剩餘分配之財產,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就本件協議整理爭點及簡化,並確認如下(參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原告之婚後財產為0元。

⒉被告結婚時之財產有:⑴中興商業銀行有定期存款100萬元,及活期存款16,429元。

⑵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有定期存款190萬元,及活期存款486元。

⑶臺中市○○路○段98之3號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810萬元計算。

⒊被告於98年5月5日即計算婚後財產基準時點,除下列兩造有爭執之事項,被告認為應係無償取得而應不則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外,為:被告有臺中市○○區○○路四段196號之房地,價值12,236,948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⒈被告主張陳盛於91年3月22日以匯款贈與514,191元給被告,原告否認該匯款為贈與。

⒉被告主張陳盛於91年1月4日以匯款贈與20萬元給被告,原告否認該匯款為贈與。

⒊被告主張陳盛在92年某日將紅包10萬元贈與給被告,原告否認有此贈與之事實。

⒋被告主張其大姐黃陳綉娥贈與150萬元給被告,原告主張該150萬元是借款,且被告已清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公布,同年月5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按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

從而,夫妻於91年6月27日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於同年月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法施行後,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惟婚後於同91年6月27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則均列入分配。

(二)兩造於90年10月10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於98年5月5日原告訴請離婚,經鈞院於98年6月18日調解兩造離婚成立,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並有本院98年度家調字第78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第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定有明文。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婚後財產計算之範圍應自90年10月10日起至98年5月5日止,而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則應以98年5月5日為準,再依前述方式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三)原告之婚後財產為0元,而被告結婚時之財產,為定期存款2筆分別為100萬元、190萬元,活期存款2筆分別為16,429元、486元,及於82年間取得之臺中市○○路○段98之3號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價額以810萬元計算,又被告於分配剩餘財產基準日之98年5月5日,其婚後財產除前述四(二)之兩造爭執之項目外,為被告於92年6月25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之臺中市○○區○○路四段196號之房地(即台中市○○區○○段89-2地號土地及同段824建號房屋),價值為12,236,94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四(一)所述,復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8年11月23日華估字第80755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前述四(二)之兩造爭執之項目,是否屬於被告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而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經查:⒈被告之父陳盛於91年3月22日自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活存帳戶匯出514,191元,至被告合庫中清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上揭帳戶之存摺影本,並有聯邦商業銀行98年11月4日98聯銀權字第403號函在卷可憑;

而被告之父陳盛於91年1月4日,自其台中二信水湳分社活存帳戶提領20萬元,匯至被告在華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帳戶之存摺影本,並有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98年11月9日98中二信水湳字第148號在卷可按,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被告雖主張此2筆匯款均係自陳盛贈與而來,惟為原告所否認。

然而匯款予他人之原因,不止一端,諸如贈與、合夥、信託、償債、給付買賣價金、消費借貸均有可能,被告就此2筆匯款係因贈與而係無償取得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是以被告主張此2筆匯款部分應不列入婚後財產,自屬無據。

⒉被告復主張其父陳盛在92年某日將紅包10萬元贈與被告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被告主張此10萬元亦應不列入婚後財產,仍屬無據。

⒊被告大姐黃陳綉娥於92年6月2日,借用被告四姐陳美雲之帳戶匯款150萬元至被告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原告主張該150萬元係被告向黃陳綉娥之借款,並出具被告為立借據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之日期為92年6月3日之借據1紙予黃陳綉娥,嗣於94 年間被告自其合作金庫中清分行帳戶匯款150萬元予黃陳綉娥,用以清償上開借款,並提出該借據1紙在卷可憑。

被告就其曾開具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之該紙150萬元借據等情固不爭執,惟辯稱原欲將該借據交給被告之大姐黃陳綉娥,然黃陳綉娥表明欲贈與被告,用以感謝被告長期照顧雙親之辛勞,故被告實際上並未將借據交付黃陳綉娥,故係贈與而非借貸關係等語。

證人即被告大姐黃陳綉娥到庭證稱並無看過原告提出之日期為92年6月3日之借據,並稱:「(被告是否有向你借款?)有。

是原告與被告同時向我借款150萬元。

(兩造為何向你借款?)兩造說要買房子。

(你是否有借款150萬元給兩造?)有,當時我身體不好,所以請我的小妹陳美雲幫我處理,陳美雲就匯款入被告的戶頭。

因當時我身體不好,我有些私房錢放在陳美雲那邊,所以我請陳美雲幫我處理。

(你有無說150萬元要如何清償?)因被告很孝順,所以我就將這筆錢贈與給被告,補償其照顧爸爸、媽媽。

(匯款時,是否就想說要贈與被告,或事後才想要贈與給被告?)我匯款時就這樣想了,當時我並無提到要被告還款的事情,且被告也沒有說要還我這筆錢。

(但借款是借給原告、被告二人?)我有打電話給原告,但原告說被告買房子的事情與她無關。

被告代替我們照顧爸爸、媽媽,媽媽已經過世,爸爸目前仍由被告照顧,這150萬元我本來就是想要贈與給被告,讓他買房子。

(原告稱你借150萬元給兩造時,曾說要原告父親當連帶保證人?)我從未說過,且150萬元也無清償給我」等語(本院99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另被告就其曾書立向黃陳綉娥借款之借據1紙,並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等情固不爭執,惟依該借據第二點記載:「清償金額之交付方式,以年度電匯為憑證,共分四期三年繳清,第一期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交付金額新台幣五十萬元整;

第二期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交付金額新台幣三十萬元整;

第三期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交付金額新台幣三十萬元整;

第四期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交付金額新台幣四十萬元整」,而原告既稱被告係於94年間匯款150萬元予黃陳綉娥用以清償上開借款,自與借據記載之清償方式不同,且該借據第三點關於利率之記載,於可填寫數據之處所亦留空白,足認被告與黃陳綉娥之間,並未以該借據規範彼此之法律關係,故被告稱黃陳綉娥表明欲贈與被告,用以感謝被告長期照顧雙親之辛勞,被告實際上並未將借據交付黃陳綉娥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又被告於合作金庫銀行之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2年6月以後,並無支出15萬元款項之紀錄,有各該帳戶存摺在卷可按,是以原告稱被告係於94年間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150萬元予黃陳綉娥,用以清償上開借款云云,要屬無據,更不足為原告所主張被告向黃陳綉娥借款之認定。

準此,被告稱該150萬元,係黃陳綉娥所贈與,而係其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等語,當可採擇。

縱認黃陳綉娥當初係基於借貸關係請陳美雲匯150萬元給被告,然因事後黃陳綉娥並無要求被告清償之意,則該150萬元仍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亦不得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而成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客體。

⒋是以,被告於90年10月10日結婚時,其財產價額共計11,016,915元(定期存款1,000,000元+定期存款1,900 ,000元+活期存款16,429元+活期存款486元+台中市○○路○段98之3號房地價額8,100,000元=11,016,915元)。

而被告於98年5月5日計算婚後財產基準日之財產(即台中市○○路○段196號房地),價額為12,236, 948元,扣除其結婚時之財產價額後,為1,220,033元(12,236,948-11,016,915=1,220,033)。

其中被告自黃陳綉娥無償取得之150萬元,因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仍需扣除,惟扣除後成為負數(1,220,033-1,500,000=-279,967),故被告並無剩餘財產可得分配。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剩餘財產之價值為0元,惟被告之婚後財產經計算後為負數,亦無剩餘分配可得分配。

從而,原告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其應得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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