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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甲○○
弄24號
被 上 訴人 誠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35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而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
因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⑴伊於民國96年6月間即遷居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祥興2巷28弄24號」,伊並未收到傳票。
⑵伊並不識字,是於購買系爭產品之際,並不清楚產品之價格,此可請當時介紹伊購買系爭產品之巖昌全到庭作證說明。
另伊要求能將所購買之系爭產品退還,並免除積欠之借款債務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係就 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且違背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當事人於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二)又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同法第138條定有明文。
又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
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 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查本件 上訴人之戶籍地址,係設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祥 興2巷28弄24號」處所,此有其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嗣經原審以該址分別寄發97年10月21日之言詞辯論通知 書及原審判決書正本,確經蓋用上訴人本人印章之印文 予以收受在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而上訴人 亦自承住居於該處,堪認上開戶籍地址,應確為上訴人 之住居所無誤。
另觀本件原審於97年11月20日下午2時22 分行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係於97年10月27日因於上 訴人前揭戶籍住所,不能會晤上訴人,乃將送達之文書 寄存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 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均經送 達人打ˇ註記,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 ,則本件原審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既於97年10月27日 為寄存送達,已生送達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是否領取 應送達之文書,揆諸前開說明,於送達之效力,並不生 影響。
(三)另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 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8 第1項定有明文。
是小額訴訟程序判決依法並非必須 記載理由,即使在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法院亦得視情 形是否必要,依裁量於判決加記理由之要領;
與此相對 ,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均屬判 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不 同,在小額訴訟程序,因法律已明文規定判決得僅記載 主文,理由並非判決法定必須記載之事項,故即使判決 理由不備,亦非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32 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但第469條第6款則不在準用之列)。
是以,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經合法通知,未於97年11月20日下午2時22分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事實及證據之主張,經 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即無不當, 且其判決並僅記載主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相符,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四)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未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 ,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 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應確定為新台幣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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