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建,130,201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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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30號
原 告 超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傑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0日就被告所有霧峰鄉○○○路181號別墅外牆之塗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立德國Sto外牆塗裝系統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總工程款含追加工程款計為新台幣(下同)685,159元。

原告已於98年9月4日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僅於98年7月13日支付176,715元,尚積欠原告508, 444元工程尾款未為給付。

爰依兩造系爭承攬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辯稱原告所完成之系爭工程欠缺所約定之品質,且有重大瑕疵云云,惟原告所有施作材質及用量均已確實達到德國材料原廠施工標準以上,並附有德國材料原廠台灣總代理所出具之材料用量說明書及產品出廠證明書為證,德國材料原廠之台灣總代理亦已於98年9月9日派遣產品經理親自至系爭施工現場實際確認原告所施作材料及施工品質,再次確認原告均確實依照德國標準施作無誤,並與被告充分說明。

另原告並未與被告約定施作完成面必須與原告前曾施作過之任何場次完全相同,且被告所主張之各項問題均僅為籠統之主觀感覺描述,難謂瑕疵。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8,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上開時日訂立系爭承攬合約,第13條約明,保證三年不漏水、不褪色及不變質等語,被告簽約時並已給付原告訂金176,715元。

詎料,被告發現系爭工程完成後有下列重大明顯瑕疵:1.塗料紋理不均。

2.塗料厚度不夠。

3.紋理與面漆無法結合。

4.塗料面漆脫落、欠缺合約所載「抗污透氣防水」及「不漏水、不褪色、不變質」之品質。

5.材料表面污損,無法清除,欠缺合約所載「抗污透氣防水」及「不漏水、不褪色、不變質」之品質。

6.塗料遇下雨,用水沖或用手搓即有褪色情形,欠缺合約所載「抗污透氣防水」及「不漏水、不褪色、不變質」之品質等,且顯然欠缺系爭合約書第13條約定之品質,原告工程偷工減料,完成面與兩造會同參觀之原告前所施作之豐原建物並不相同,且與原告提供予被告之德國Sto藝術造型透氣防水塗裝系統之樣品不符。

系爭工程確有如上所載之瑕疵,是被告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已於98年9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公司修補,惟原告不僅拒絕修補,且逾期不為修補,更遑論該瑕疵倘不刨除重新施作,根本無從修補,為此,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之契約關係既已解消,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促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7月10日簽立系爭承攬合約,總工程款含追加工程款計為685,159元,原告已於98年9月4日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僅於98年7月13日支付176,715元,尚積欠原告公司508,444元未為給付等語;

及被告主張其曾於98年9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公司修補瑕疵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原告工程請款表等及被告提出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曾辯稱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等語,惟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確認合約範圍後,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勘驗筆錄),惟辯稱系爭工程欠缺所約定之品質,且存有明顯重大瑕疵,無法修補,原告亦拒絕修補,其已依法解除系爭承攬合約,並無給付義務等語,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在於: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完工後,是否欠缺所約定之品質?且存有明顯重大瑕疵,已達被告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之程度?

㈢、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 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⒈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系爭工程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經本院勘驗結果,系爭工程並無漏水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4頁以下)在卷可稽。

又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及就原告歷次所提及勘驗現場所拍攝之瑕疵照片觀之(本院卷第61頁以下),系爭工程雖有部分污漬、斑駁,但均不明顯,且面積亦不大,雖兩造對此認知有所不同,但可以確定的是並不影響系爭工程之主要效能。

本院酌以系爭工程為外牆塗裝工程,且為木棉紋理,又系爭工程現場空曠,台灣地區風沙落塵極多,乃為眾所週知之事,則系爭工程完工經風吹日曬雨淋後,在外牆表面紋理凹凸及轉角處留有部分沙塵、掩蓋應有之色澤,應屬正常合理現象,尚難認係已有褪色或變質之情形,且其脫落、裂痕,均不明顯,依社會常情,實難認屬重大瑕疵。

故此部分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有塗料面漆脫落、材料表面污損,無法清除、塗料遇下雨,用水沖或用手搓即有褪色情形等欠缺合約所載「抗污透氣防水」及「不漏水、不褪色、不變質」之品質,顯然欠缺系爭合約書第13條約定之品質,其瑕疵已屬重大等語,尚乏確切證明,尚不足採。

⒉再被告辯以系爭工程有塗料紋理不均、厚度不夠、紋理與面漆無法結合、與合約約定之紋理不符等瑕疵,原告偷工減料,欠缺應有之品質云云。

惟就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及就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觀之,系爭工程完工後之紋理雖與原告所提供予被告之樣品照片有些許不同,然確為木棉紋理無誤,且系爭工程既係塗料工程,塗料施作附著於底材,因底材本身之光滑、粗糙、材質、顏色等不同,實難得到百分之百相同之紋理與外觀,此為物理本質,究難苛以瑕疵論。

且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施作材質及用量均已確實達到德國材料原廠施工標準以上,紋理亦與約定相符等語,確有其提出附有德國材料原廠台灣總代理所出具之材料用量說明書及產品出廠證明書為證。

又本件亦曾經德國材料原廠之台灣總代理於98年9月9日派遣人員會同兩造至系爭施工現場檢視原告所施作材料及施工品質,確認原告符合施工標準,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實拓股份有限公司函為證(本院卷第26頁),被告徒憑主觀認定原告有偷工減料等欠缺合約品質之重大瑕疵,其舉證亦有未足,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欠缺所約定之品質,且存有明顯重大瑕疵,已達民法第494條規定得以解除契約之程度云云,尚難遽採。

則被告據以解除兩造契約,拒絕支付尾款即屬無據。

本件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信。

從而,原告依兩造系爭承攬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508,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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