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抗,13,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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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乙○○
7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9057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故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任,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可供參考)。

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9月2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到期日為94年10月5日,詎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

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依票據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應由執票人向發票人為見票之提示,請其簽名,並記載見票字樣及日期。

但相對人並未依法提示,於法不能直接聲請裁定。

且系爭本票到期日既為94年10月5日,本院於97年10月27日始為裁定,系爭本票已罹於3年之時效消滅,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經查,依首揭說明,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一節,應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是其抗告為無理由。

又查,相對人既於97年10月2日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並於97年10月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有聲請狀附卷可稽,其行使票據權利顯未逾本票之3年時效期間,又縱相對人行使時已罹時效期間,亦僅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是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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