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抗,19,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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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28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拍字第11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且此類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得於抗告程序中主張以求解決,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即本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債務,而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抵押權在案,詎抗告人自民國97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尚積欠相對人1,885,560元、899,06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兩造契約約定,抗告人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約定書、消費性借款契約、增補契約等件影本為證。

原裁定則依民法第873條規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營早餐店生意,因受社會經濟困境之波及,致向相對人借款之繳納時間或許稍有延遲,但自97年6月20日之後,抗告人仍持續清償借款本息,並審視抗告人繳款狀況,抗告人顯具繳納借款之誠意,相對人應給予抗告人機會,是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並無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等情。

四、查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本件抗告人對於前述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依上開說明,原裁定准許拍賣上述抵押物,自無違誤;

至於抗告人雖爭執其於遲延繳納借款後,仍有持續清償借款本息等情,惟核與已屆清償期之抵押債權尚不生影響,而抗告人如對於本件金錢債務之數額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尚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原拍賣裁定之理由。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亦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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