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乙○○
通訊處:桃
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司票字第10041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復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2月1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於97年9月13日經提示,尚有287,513元整未獲付款,其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年利率百分之7.656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年利率百分之8.352計算),因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兩造間金錢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必須債務人即抗告人屆期經催告限期清償而未清償時,聲請人始可行使票據權利。
今抗告人未有上開情形,聲請人竟據此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乃屬違約之行為。
再者,法定年利率為百分之5,聲請人逾法定利率且逐年提高利率之索求,顯違背公平誠信原則云云。
四、查本件抗告人爭執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未屆至,且所約定利率逾法定利率,顯有背於公平誠信原則等語,係為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自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