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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茂德奈米能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9306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主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4年3月間向復華銀行消費金融中心申請辦理汽車貸款,雙方約定貸款分60期償還,並以每二個月為一期開立本票予復華銀行,因票據數量不足,雙方約定不足部分【計新台幣貳拾萬参仟玖佰肆拾肆元】由抗告人開立票據質押予復華銀行且分二十期以現金方式繳納,待本貸款合約執行完畢復華銀行再行退還本張質押本票予抗告人。
抗告人至今尚未接獲相對人正式來函通知債權已移轉至該銀行,債權是否為相對人公司所有?本汽車貸款合約執行至今,抗告人每期皆依與復華銀行之約定繳交約定金額。
系爭本票目前抗告人仍依先前與復華銀行之約定分期繳納費用,期間有部份延遲繳納,但每期仍按銀行指定帳戶將款匯入,至今尚無刻意逃避或隱瞞相對人情事,然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未通知抗告人之情形下忽視抗告人先前與復華銀行之約定,以系爭本票之利息及本金未獲清償為由向 鈞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並以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利率計息。
基上理由,依法提出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周靜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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