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法,4,2009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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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法字第4號
聲 請 人 鄭瑞城即財團法人台灣學產基金會董事長
代 理 人 胡達仁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學產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灣學產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學產基金會董事長,財團法人經報奉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21日以87教5第19393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87年11月7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

因捐助章程所定之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97年8月29日提請財團法人台灣學產基金會97年度臨時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16條及第18條如附件一對照表所示,並報請教育部97年12月10日台社(四)字第0970242492號函同意在案,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如附件一所示之捐助章程內容准予變更。

並檢具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教育部函、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議事處函、財團法人台灣學產基金會捐助章程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尚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 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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