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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清算事件,對於民國97年11月26日本院97年度消債
清字第1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第8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不近人情,難道債務真的比人命重要,輕易駁回案件,將會造成債清法施行崩潰,司法院推動立法的仁心盡付流水,抗告人之負債已超過資產甚多,有准許更生之必要,頃有類似案件認倘於原審有補正資料,即不應駁回聲請,法院應體察時代思潮,勿以其他無謂之理由駁回請求,銀行收取利息太高,難怪會發生倒債風險,緊縮債務清理,會把百姓逼上絕路,法院實在應有振勵人心的作為,以拯救這些悲苦的百姓;
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亦有法律意見,認倘於法院駁回裁定送達前提出補正資料,仍應認抗告人已補正欠缺之資料;
本件抗告人已於原裁定送達前提出所有補正資料,實不宜以此程序問題使抗告人喪失重生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清算,並未提出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事項,經原審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完畢,原審乃於97年11月26日以逾期未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清算聲請。
雖抗告人於駁回裁定後97年12月1日提出補正資料,惟該補正確已逾期,且在裁定作成之後,揆之首揭規定,原審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屬有據。
至最高法院92年4月1日92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雖認同院74年9月10日74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不符而不再供參考,然此乃係針對民事訴訟法第238條所規定之裁定羈束力發生時點為論述,核與法院所為裁定合法與否之判斷無涉,故抗告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本院認尚難遽予採用。
綜上,抗告意旨以上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抗告人檢具事證後,仍得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再行聲請清算及保全處分,與本件抗告是否有據係屬二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王鏗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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