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消債抗,177,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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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77 號
抗 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本院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訂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丙○○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3月19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973號裁定「債務人丙○○自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經本院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審酌債務人每月固定所得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加上每年三節之獎金固定收入,每月平均約33,000元,扣除債務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含二名未成年子之之生活費及教育費用,每月約20,464元,未逾本國中部地區最低基本生活標準,應屬可採,債務人以每月償還10,000,8年共96期,認其更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清償總額逾其更生前二年之可處分得暨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或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於98年10月21日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01號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列載生活必要支出含分擔二名子女之生活費及教育費,平均為每月20,464元。
然相對人依法取得更生權益,若以計算「平實生活所需」之生活費用,應依行政院公佈之生活標準費用計算,否則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卻仍編列高額生活支出,如房屋及生活費等,依舊維持過往之生活,有損債權人之權益,債務人亦無法記取過往教訓,依98年台灣省最低生活標準費用每人每月9,829元,再加計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6,833元【計算式:標準扣除額82,000÷12÷2×2=6,833元(抗告狀計算式誤載為82,000÷12÷2×3=6,833元)】,則相對人每月支出應為16,662元(計算式:9,829+6,833=16,662元),原審以20,464元認可債務人之每月支出,差距3,802元,以8年96期計算,償還差距高達364,992元(3,802×96=364,992元),佔總債權比例22. 57%。
又相對人收入含獎金每月為33,000元,即便以原審認可合理之生活必要支出20,464元推算,債務人每月收入減除支出後仍有12,536元,原審竟以每月償還10,000元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8年96年期差距達243,456元(2,536×96=243,456元),亦佔總債權比列15.5%。
原裁定於計算債務人之收入基礎及支出情況時,恐未考量各債權人已然遭受鉅額損失,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意旨雖以原審認可之相對人每月支出金額過高,應按行政院公布之最低生活標準費用計算及相對人之收入扣除支出及每月償還金額後仍有餘額未予列入清償云云。
惟查:相對人之2名未年子女為95年11月2日、97年1月13日出生,分別為3歲、2歲,均尚屬年幼,因此相對人需支出較高額之扶養費用(如購買嬰幼兒奶粉、用品、保母或托育費用等),抗告人僅以行政院公布之最低生活標準費用計算相對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已有未洽。
況依其主張之98年台灣省最低生活標準費用每人每月9,829元,則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本身及與配偶共同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其每月應支出之最低生活費用亦為19,658元【計算式:9,829×(1+1/2+1/2)=19,658】,而非抗告人所稱之16,662元,與原審認定之20,464元,每月差距僅為806元,以相對人扶養2名年幼子女,本即如上述需支出較高額之費用,且年幼子女生病就醫之機率顯較一般健康之成年人為高,因此相對人亦有負擔較高額醫療費用之情形,是故,原審認定相對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金額為20,464元,核屬相當。
另相對人之每月固薪資為23,000元,加計三節獎金後,其平均每月收入雖為33,000 元,惟其年節獎金之數額並非確定,有清海醫院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且年節花費應較平時為多,此乃人之常情,不宜將加計獎金後之平均收入悉數認為相對人每月可自由運用償還之金額,原審據此認為相對人每月償還金額10,000元,亦為合理。
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乃為使負擔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訂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並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同條例第63條及64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法院得斟酌情形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乃各債權人按其債權金額以相同比例受償,無不公允情事,再依附於97年度消債更字第973號卷內相對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每月收入及支出明細、每月支出項目清單、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支出保險費繳納證明單據所示,與原審認可之更生方案觀之,該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或63條各款規定之情事存在,原審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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