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消債抗,2,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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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甲○○
號2樓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民國(下同)97年7月銀行只寄二次協商協議書予抗告人,同年8月告知要二次協商之後,皆未再有任何消息,並未告知抗告人清償期數、利率及還款金額。

且抗告人對銀行寄送之協議書根本不知何用,於銀行未給予任何消息之狀況下,原裁定認銀行提供抗告人二次協商月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條件,抗告人深感錯愕。

次查,抗告人於95年間與銀行協商80期9.88利率月付20,588元,原裁定認抗告人於95年間協商時應係衡量自身之財務與清償可能性始進行協商,如今再以無法清償而主張毀諾非不可歸責等語。

然當時銀行協商一切皆由銀行核算,利率亦由其訂之,抗告人曾表明狀況,銀行告知此為最好之優惠云云,抗告人為清償債務,惟有勉力答應進而清償,況當時抗告人亦有能力繳納,直至抗告人因患退化性關節炎轉換工作,收入減少才聲請更生,非抗告人未衡量能力。

抗告人實未接獲銀行二次協商條件,原審認抗告人無理由不接受銀行二次協商條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望鈞院詳查實際情況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即應按其條件履行,僅於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是以若為協商成立前即已存在,或雖尚未發生然債務人可合理預見可能發生之事由,債務人於協商時本即應加以考慮在內,其發生自不得執以認為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三、經查,抗告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8月25日,業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80期,每月20,58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有協議書乙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係因其後患有退化性關節炎轉換工作減少收入,故無法繼續履約云云。

惟查抗告人罹患關節炎乙事係發生於92年9月,業據抗告人提出蕭永明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顯非協商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

況抗告人於簽署協商協議書時,本即應考量籌措資金來源之規劃,若資金包含工作收入,更應考量是否能持續工作且有還款之能力,是以縱如其所述因罹患疾病而導致無法還款,亦屬抗告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

況抗告於原審陳稱其現有之房貸(合計約12,000元)、汽車貸款皆能正常繳納,而聲請就無擔保債務聲請減免償還(參原審97年11月10訊問筆錄),既不符合公平受償之原則,亦與本條例第3條所稱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情形有別,則其拒不履行協議而聲請更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難認抗告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前開規定不相符合。

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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