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消債抗,78,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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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98年
5月4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此兩種不同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申言之,上開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故法律所設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倘債務人不思如何履行清償債務,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

再者,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例立法理由參照)。

是法院依上開原則綜合考量,並佐以債務人消費之原因是否逾越「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資以判斷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之浪費、賭博或有任何投機行為等原因,當無抗告人指稱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有裁量逾越之處。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加入多層次傳銷,認抗告人有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為不免責之裁定。

惟依原裁定所載抗告人大部分並無特別奢侈之消費,雖消費地大多在大賣場及加油站,然皆係抗告人購買日常生活用品及車輛加油,乃必要生活支出,何浪費之有?因當時抗告人丈夫失業,抗告人重病,學歷低求職難,在不得已情況下刷卡購買日常用品,亦無可歸責原因。

另關於巨晴企業之多層次傳銷亦非投機行為,亦無可歸責原因,當時抗告人罹患重症(手腳酸麻)聽友人介紹該公司所售SPA機(含精油)很有效,抱著一試之心理購買,故上開支出,亦屬醫療等必要開銷,而使用後,覺得不錯,除續用外,再幫該公司代銷產品,賺取生活費,其後,因抗告人所購得上述產品銷售不佳,庫存未清,造成虧損。

另旅行社消費乙節,實則抗告人前往大陸推銷巨晴企業上述產品,乃必要開銷,絕非投機、奢侈性花費。

退步而言,如鈞院不採抗告人之抗辯,亦請鈞院衡酌抗告人雖有上開事由,但情節輕微,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賜為免責之裁定,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抗告人免責之聲請。

三、經查:㈠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於98年2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

抗告人聲請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下列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抗告人免責,其等意見如下: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抗告人於93年11月、12月、94年7月、94年11月於巨晴企業之消費有奢侈消費情形,應不予免責。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抗告人積欠該行之債務係屬代償他行信用卡之債務,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

⒊香港商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抗告人使該行信用卡之消費項目,巨晴企業多筆、全奕旅行社、泰安產險、美安美台等及代償專案2筆,非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帳款,應不予免責。

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抗告人於93年12月於水療設備公司消費7萬元,有浪費行為。

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抗告人之消費內容多為預借現金與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款項,且有不當擴張債務之情形。

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抗告人之負債為信用貸款,金額80萬元,抗告人於借款尚未滿1年半即告債務不履行,已預見有未來清償不能之情事,卻不顧債台高築而無限制擴張信用後復欲獲得債務寬減之利益,有極高之投機性及道德非難性。

上述各債權人之意見,均據其分別提出抗告人之消費明細、借據為憑,均堪信屬實。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抗告人之消費內容非必要性支出,且逾一般人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

㈡依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消費紀錄顯示,抗告人之消費態樣除一般生活支出外,尚有巨晴企業多筆鉅額消費(200,000元、200,000元、75,000元、70,000元、35,000元、12,000元、7,300元、7,300元、7,300元、7,300元、5,500元、5,000元、4,000元、2,000元、2,000元)、美安美台消費18,520元、全奕旅行社消費19,500元、8,100元等非生活必要之支出。

抗告人雖稱巨晴企業及全奕旅行社之消費係其欲經營多層次傳銷賺取生活費及前往大陸地區推銷產品之支出,美安美台之消費係購買健康食品,惟依抗告人自行陳報之收入明細,並無購買巨晴企業產品營業後之相對應收入,且抗告人既無相當收入,均需以借款方式支應家庭負擔,本應量入為出,如為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賺取生活費及購買健康食品,亦應衡量本身的經濟能力,於其能力得以支應之程度內適當參與直銷事業,並節制非生活必需之支出,例如可選擇單價較低,為一般人生活所需易於銷售之產品,以避免需先投入大量資金,然獲利卻不穩定、銷售管道不暢通、一般人購買意願低落而不易售出,並因而產生虧損之情形發生。

但抗告人花費鉅額款項購買SPA水療設備及附屬產品等高價商品,非屬一般人生活所必需之商品、購買意願自然偏低而不易銷售,雖其獲利高但顯然獲利情形並不穩定且風險甚高,則抗告人既已債台高築,即應避免從事此種高額投入、高度風險之事業,其未謹慎評估經營此種多層次傳銷事業之風險,而鉅額刷卡消費購買多層次傳銷商品及花費鉅款出國推銷,其行為顯已有投機之心態。

㈢再依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資料顯示,抗告人曾於94年3月、4月向上開銀行借款用以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債務,倘抗告人於初次借款代償後,無不當擴張信用,其債權人應僅存上開債權人,惟抗告人不僅再度向債權銀行辦理代償,且迄今其債權人仍有多家銀行,顯見其本身負擔能力有限,卻仍輕易高額消費購買高價直銷產品及預借現金擴張信用,因而負擔過重之債務,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預借現金及消費行為,非屬生活必要之支出,而有浪費及投機行為之性質,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抗告人為免責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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