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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上午10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但因生活費用過高收入不豐,且家人不再支助等不可歸責於已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毀諾無法依協商條款履行,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稅捐機關95年、96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新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月15日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程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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