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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前經本院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消債補字第 699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7年11月2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魏宏銘
附表:
┌────────────────────────────────────────┐
│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曾經協商不成立之證明文件。 │
├────────────────────────────────────────┤
│㈡提出台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 聲請前二年(即自95年10月至97年9月)之必要支出數額(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 │
│ 擔額):例如膳食、教育、交通、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
│ 關「證明文件」。(如係水、電、瓦斯、電信費等,提出最近六個月之帳單明細即可) │
├────────────────────────────────────────┤
│㈢「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
├────────────────────────────────────────┤
│㈣聲請人配偶蔣德秀最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核發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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