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消債更,781,2010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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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78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然經本院通知債務人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到院訊問,並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寄存送達債務人,加計十日後,應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生效。

然債務人並未遵期到院,揆諸上述條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款所定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法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慶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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