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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許名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依同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更生及清算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時固主張其因工作因素而購屋於台中市○區○○路120巷11號4樓之2。
惟查,聲請人之戶籍一直設於臺東縣臺東市○○○街55巷18號,又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時乃主張已與其妻離婚,且前述台中市之土地及建物並過戶給其前妻,由其前妻繼續繳納協貸款,而依所附97年7、8月之健保給付單所示,該聲請人健保係依附在臺東市公所,顯見聲請人之住所地係在臺東市,非在本院轄區,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中央健康保險局繳款單等在卷可稽。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新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菊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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