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依同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更生及清算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時固主張其現為找工作而籍設寄居台中市○○區○○街657號友人家。
惟查,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時所提出之資料顯示聲請人完全無財產、無收入、無工作、無存款,生活靠親友主要是父母接濟,而所提出附卷之前置協商資料、財產及所得資料等均是以彰化其原與父母同住之住所為聲請地,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下同)97 年11月18日始設籍在臺中市前址,雖稱為找工作機會,實則於97年11月18日設籍臺中市後,同年月27日即具狀聲請清算,顯見聲請人設籍臺中市前址之惟一目的是為聲請本件清算,而非為找工作而居住在臺中市,聲請人之住所地仍應在彰化市,非在本院轄區。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新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徐玲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