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消債聲,283,201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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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庚○○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馮佳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丁○○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9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

㈡復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98年 7月28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嗣債務人於債權表(總債務 1,060,726元)確定後,於98年10月19日所提出確定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3,000元,分 8年96期,還款金額288,000元,清償成數約27.15%),而債務人最初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定期98年11月17日訊問時,全體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即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㈢嗣本院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清償成數並不高,且參酌債權人提出其前之消費紀錄,債務人之消費態樣有直銷商品(葡眾企業公司)、信用貸款(94年2月16日200,000元、95年 3月7日170,000元)、其他{佳琪商行、高島健康生活館6,000元、伯葛公司、瑪琪精品婚紗店( 15,000元)、金村機車行}、百貨{新光三越百貨、廣三崇光百貨(95年 1月25日1,000元、11,000元、2,279元、1,494元、1,476元、756元)}、銀樓(金利久銀樓30,975元、17,000元、1,000元、18,000元、35,280元、30,975、31,815元、11,000元)、預借現金(94年12月2日60,000元、95年6月20,000元、95年8月10,000元、95年7月12日30,000元、95年 8月50,000元、96年2月21,000元、96年4月5, 000元、96年 9月12,000元)、量販店(新天地量販店18,000元)、電子(全國電子)(小額未列計),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附卷可稽。

如是,核債務人消費態樣而言,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達奢侈、浪費之程度,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須,且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故難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而於98年11月2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在案(債務人雖於98年12月 8日具狀提起抗告,惟「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債務人即不得提起抗告;

至於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雖可提抗告,惟同時終止算程序,本即對債務人有利,僅債權人得提起抗告,債務人尚不得提起抗告,嗣經本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裁定抗告駁回,附予敘明)。

三、綜上,債務人之消費紀錄既然有奢侈、浪費以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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