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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消債補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法官 張良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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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㈠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財產歸屬資│
│ 料清單。 │
├───────────────────────────┤
│㈡聲請人之戶籍地非設於臺中地院法院轄區,應釋明有於本院│
│ 轄區久住之事證。 │
├───────────────────────────┤
│㈢陳報曾否向法院聲請或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
│ 破產。若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破產,並請陳│
│ 報裁定開始之法院及其案號。 │
├───────────────────────────┤
│㈣預納郵費新臺幣17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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