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簡上,260,201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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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程願竹(原名程碧芳)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民國9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前於民國96年3月間分手後,被上訴人在無任何證據證明下,竟於96年9月15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之網站上留言,指稱上訴人:「生長環境特殊,個性猜忌、好勝、自私,所以決定分手。

豈知渠用盡各種方式污衊、騷擾我,到家按門鈴、打電話到我工作場所跟家裡謾罵、到工作場所毀謗我、寄信及MAIL到家中騷擾我,持續半年,現在仍在網路上影射毀謗我,9月15、16日撥了數百通手機騷擾我...她的伶牙利齒、生性狡猾、好辯成性,造成他人格特質偏差,沒有朋友、連家人都一一離去…」(下稱系爭留言)等不實指控,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被上訴人復在上述網站中公開上訴人之姓名及所工作之醫院名稱,其行為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姓名權。

被上訴人另於97年8月間,連續寄送電子郵件至上訴人原所工作之訴外人澄清醫院中港分院,郵件內容影射上訴人以「0000000000」門號手機撥打電話騷擾被上訴人云云,嚴重影響上訴人之工作權。

被上訴人又透過澄清醫院對上訴人施加壓力,意圖使上訴人負擔找徵信社調查上述手機門號使用人之費用,更辱罵澄清醫院護理部主任,指責該醫院不應僱用上訴人擔任護士,並指稱上訴人不夠格擔任護士云云,足使上訴人之名譽權嚴重受損;

訴外人澄清醫院為求息事寧人,乃要求上訴人應就上述狀況加以處理,上訴人不堪身心煎熬,亦不願造成醫院之困擾,只得在97年8月31日自請離職。

詎被上訴人仍不罷休,又分別於97年9月26日以「0935沒收到,0911卻收到了,高招!」、「我鎖定你,小心,請打開0000000000手機,內容是一模一樣的」、於97年10月20日以「若再一次電話騷擾,我將告知你的老板」等莫名簡訊困擾上訴人,導致上訴人精神幾近崩潰。

被上訴人既有以上述方式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姓名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另於上訴程序中陳稱:(一)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以門號0000000000手機撥打騷擾電話、寄發電子郵件及至伊胞姐之工作地點騷擾等語,乃係模糊焦點,倒果為因之誇大毀謗言詞。

因被上訴人曾於96年6月間打電話至澄清醫院騷擾,並於同年8月8日晚間10時30分至上訴人之住處樓下咆哮,甚至寄發電子郵件至澄清醫院指稱上訴人為魔鬼。

上訴人係於96年9月22日發現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留言後,始至被上訴人之住處要求撤銷上開言論。

惟遭被上訴人惡劣言語回應,上訴人始至被上訴人胞姐艾宜芳之工作場所請求協助。

(二)原審雖認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以門號0000000000手機而為騷擾,並非全然無據之臆測云云,然被上訴人亦撥打數百通手機電話騷擾及污衊、詆毀、侮辱上訴人,原審未依職權調查,顯非允當。

另「猜忌」、「自私」、「狡猾」、「好辯成性」等描述,均為「負面評價」,豈能不影響上訴人之名譽?另被上訴人所為描述,足使上訴人精神上及心理上難堪及不快,自屬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名譽權及姓名權,上訴人既非公眾人物,自不須忍受此一負面評價,況被上訴人所言,與公益無關,亦非善意發表可受公評之事,上訴人無須忍受。

(三)被上訴人係教官退休,竟在「愛情公寓」交友網站對女網友謊稱自己為大學老師,具有碩士學歷(真實學歷為軍校畢業),上訴人發現後予以舉發並告知其他女網友勿受騙,被上訴人腦羞成怒並以信箋恐嚇威脅對上訴人提告,並脅迫、恐嚇上訴人,上訴人因心生恐懼,始立具上開道歉書和解書,並非真有被上訴人所稱遭上訴人污衊騷擾之事實。

(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誹謗名譽、人身攻擊、提及上訴人不適合擔任護士、醫院為何僱用上訴人擔任護士等內容之電子郵件,均未誠實提出,有醫院人員汪美鳳可證。

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個人隱私而為攻擊,豈是其所稱「希望有第三者可以制衡…」之發信目的。

被上訴人更曾在97年8月14日告知澄清醫院,將利用媒體公開上訴人及所任職之醫院名稱,上訴人隨即遭醫院主管約談,上訴人無法忍受此一身心煎熬,始當場告知主管惟有上訴人離職始可解決此一困擾,實非上訴人自願離職。

況醫院不斷接獲被上訴人之信件及辱罵護理部主任,若上訴人不主動離職,下年度亦不再續聘上訴人。

上訴人所任職之醫院主管均知悉被上訴人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自足貶低上訴人在職場上之工作評價,並使上訴人失去原已任職4年之平穩工作,年資及特別休假全化為烏有。

上訴人為單親媽媽,僅靠此份薪水支撐全家開銷,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致在毫無準備下更換工作,家中生活失序,迄今仍未找到合適工作。

上訴人從事護理工作近12年,從未有人批評上訴人不適合或沒資格當護士,被上訴人之侮辱誹謗已嚴重傷害上訴人之名譽,該創傷實已超過20萬元之金額。

且上訴人離職後,仍接獲被上訴人之恐嚇簡訊,足證被上訴人係意圖以毀損上訴人名譽方式,令上訴人失去工作至明等語。

二、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前於96年3月間分手,其曾於同年9月15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網站張貼系爭留言等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被上訴人原本想以私密留言之方式,在前述網站上張貼系爭留言,但不慎弄錯,又系爭留言僅在該網站上張貼1日即被刪除;

再者,被上訴人並未向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寄發信件指摘該醫院為何要僱用上訴人當護士及上訴人不夠資格當護士等語,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曾至被上訴人所任職之學校及曾撥打行動電話騷擾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停止對被上訴人進行騷擾,始寄發電子郵件給上訴人所任職之澄清醫院中港分院。

另於上訴程序中補稱:(一)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96年6月間打電話至其任職之醫院,其所憑之證據,竟為被上訴人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自無法證明上訴人所謂之騷擾為何?況被上訴人所為者,皆為自我防衛,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遠超過上訴人。

再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8日至其住處樓下咆哮,絕非屬實,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拒接電話,始親至其住所,請其停止對被上訴人電話騷擾,當時上訴人住處之對講機故障,無法直接與上訴人對談,故大樓警衛要求被上訴人於訪客名簿簽名後警衛再至上訴人之住處詢問是否欲讓被上訴人上樓,因為上訴人所拒絕,被上訴人隨即離開,絕無強行進入、咆哮等情事。

(二)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寄發電子郵件至其任職之醫院一事,業經原審判斷上開言論乃係被上訴人個人意見,且未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使上訴人名譽受損之事實,該言論亦不至使閱覽者認為上訴人有何不名譽之行為。

另上訴人所稱之系爭留言,非屬虛構,自不足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及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且被上訴人亦無冒用上訴人姓名或不當使用上訴人姓名之情事。

(三)被上訴人並未直指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為上訴人所使用,僅係希望上訴人任職之醫院能促成兩造協議委由徵信社調查該門號之使用人,倘為上訴人,其始須負擔徵信費用,被上訴人並未對其任職之醫院施加壓力,意圖使上訴人負擔徵信社之費用。

(四)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在「愛情公寓」網站謊稱為大學老師、碩士學歷之證據所示之時間為97年3、4月間,距兩造分手已逾1年多,如何證明該證據所指之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騙了誰?被上訴人從未見過上訴人所說之日記內容,豈能誣陷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在「愛情公寓」網站,公然誹謗被上訴人為「網路男蟲」等諸多諸多不堪入目文字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97年度他字第3932號),並提出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住處以對講機恐嚇被上訴人之錄影為證後,上訴人始於收到地檢署傳票當晚,偕同其母至被上訴人住處管理室向被上訴人下跪道歉,並立具和解書,被上訴人並無恐嚇上訴人之情。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其上均有發送之時間、收件人、發件人等,無法造假。

上訴人若主張上開信件內容不實,則上訴人應提出其所主張之信件內容。

倘上訴人無法提出而僅空口指控不實,無法昭公信,更對被上訴人有失公允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且經上訴人確認為其所簽立之道歉書所示,上訴人在兩造分手之後,確曾寄發信件及在網路上留言,其用語有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事;

另上訴人亦曾至被上訴人住處及頻繁撥打被上訴人之電話,而對被上訴人之正常生活秩序造成干擾之行為。

是被上訴人在系爭留言中,提及上訴人於兩造分手後曾污衊騷擾被上訴人等情,尚非虛構或捏造,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可言。

另「猜忌」、「自私」、「狡猾」、「好辯成性」等用詞,就一般社會觀念而言,固屬對於人之性格較為負面之描述,然而每個人給予他人之印象為何?本即涉及主觀之價值判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個性所作形容,係其個人意見,既未具體指摘或傳述任何足致上訴人名譽受損之事實,則該部分留言,尚不至使閱覽者有確認上訴人有不名譽行為,而足以導致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情事,自不構成對上訴人名譽之侵害。

又被上訴人於系爭留言中均係記載真名,並無冒用他人姓名或不當使用上訴人姓名之情事,自亦未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

另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寄至澄清醫院中港分院之電子郵件內容,係表示雙方分手之後,上訴人仍持續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及赴被上訴人住處,甚且至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胞姊之工作地點等情,希望該醫院協助解決。

另被上訴人確有不斷接到發話方為0000000000號之電話,乃懷疑係上訴人所撥打,為求證明,乃央求該院院長協調上訴人接受建議,委請徵信社調查該門號之使用人,倘若該門號使用人並非上訴人,則被上訴人願賠償上訴人及支付徵信費用等語。

核與上訴人前所立具之道歉信之情節相符,是被上訴人因認在同段期間所接獲多通來自0000000000號之電話,可能係上訴人所撥打一情,尚非無據臆測。

況發信日期為97年1月18日、4月17日、7月29日、7月30日、7月31日、8月5日及9月12日之7封電子郵件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不適合擔任護士,或醫院不應僱用上訴人擔任護士;

至發信日期97年4月9日、5月5日及8月3日之電子郵件雖提及:「實令人無法與其工作之職業作連結」,「我不希望她失去工作,但我希望有一個第三者可以制衡他的野蠻行為,如果澄清醫院都無法輔導一個護士的偏差行為,我確實真的有點失望」,及「這個人怎麼可以擔任護士?」等語。

然上訴人是否適合擔任該醫院之護士,該院本可從上訴人在院之工作表現加以客觀判斷,當不致受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所表達之個人意見之影響,另上訴人自承係自行向該醫院申請離職,核係其個人所作決定,尚非醫院因接獲被上訴人之來信而與上訴人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並未影響上訴人之工作權,且「工作權」非屬人格權,上訴人據以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要非有據。

至上訴人所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6日以「0935 沒收到,0911卻收到了,高招!」、「我鎖定你,小心,請打開0000000000手機,內容是一模一樣的」、於97年10月20日以「若再一次電話騷擾,我將告知你的老板」簡訊困擾上訴人,導致上訴人精神幾近崩潰部分,因該簡訊乃係傳送至上訴人私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被上訴人並未將該簡訊內容對他人公開散布,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自不可能因該簡訊而受貶損。

綜合各情,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姓名權及工作權之行為,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主張。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一)經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前於96年3月間分手後:⑴、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有於97年8月26日在「愛情 公寓」交友網站上發表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文章 ,另於97年9月1日至被上訴人住處樓下管理室以 對講機恐嚇被上訴人為由,而於97年9月2日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932號) 。

上訴人嗣於97年9月12日書立道歉書,又於97 年9月13日書立和解書,並交付現金65,000元及 匯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旋於97年9月1 6日具狀撤回對上訴人所為之上開刑事告訴,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於97年10月15日 以97年度偵字第23898號不起訴處分書而對上訴 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⑵、被上訴人繼於98年3月25日以上訴人自97年10月 間起,多次以電話騷擾被上訴人,另在網路上散 佈被上訴人之電話號碼,佯稱被上訴人有意購物 或求職,及郵寄大量欠費郵件以騷擾被上訴人為 由,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起 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 第1483號、98年度交查字第127號)。

嗣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18日以98 年度偵字第27856號為不起訴處分,現以99年度 偵續字第81號發回續行偵查中。

⑶、上訴人則於98年4月23日以被上訴人對其所提起 之上開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他字第1483號、98年度交查字第127號)行為 涉犯誣告罪嫌為由,而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589 號)。

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 年5月19日為不起訴處分,現由98年度偵續字第2 63號發回續行偵查中。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乃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9月及97年8月間所為系爭留言、寄發電子郵件予訴外人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及電話聯絡、簡訊發送上訴人等行為,是否足以影響上訴人之人格權,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三)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是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存在、該侵害行為須為不法、受害人受有損害、侵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同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個人之評價是否因而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又侵害姓名權有兩種形態,一為「冒用」他人姓名,即無權使用他人姓名而使用,二為「不當使用他人姓名」,如非冒用或不當使用他人之姓名者,不能遽認為侵害姓名權。

另工作權並非人格權之範圍。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四)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且經上訴人確認為其所簽立之道歉書所示,上訴人在兩造分手之後,確曾寄發信件及在網路上留言,其用語有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事;

另上訴人亦曾至被上訴人住處及頻繁撥打被上訴人之電話,而對被上訴人之正常生活秩序造成干擾之行為。

是被上訴人在系爭留言中,提及上訴人於兩造分手後曾污衊騷擾被上訴人等情,尚非虛構或捏造,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可言。

另「猜忌」、「自私」、「狡猾」、「好辯成性」等用詞,就一般社會觀念而言,固屬對於人之性格較為負面之描述,然而每個人給予他人之印象為何?本即涉及主觀之價值判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個性所作形容,係其個人意見,既未具體指摘或傳述任何足致上訴人名譽受損之事實,則該部分留言,尚不至使閱覽者有確認上訴人有不名譽行為,而足以導致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情事,自不構成對上訴人名譽之侵害。

又被上訴人於系爭留言中均係記載真名,並無冒用他人姓名或不當使用上訴人姓名之情事,自亦未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

另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寄至澄清醫院中港分院之電子郵件內容,係表示雙方分手之後,上訴人仍持續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及赴被上訴人住處,甚且至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胞姊之工作地點等情,希望該醫院協助解決。

另被上訴人確有不斷接到發話方為「0000000000」號之電話,乃懷疑係上訴人所撥打,為求證明,乃央求該院院長協調上訴人接受建議,委請徵信社調查該門號之使用人,倘若該門號使用人並非上訴人,則被上訴人願賠償上訴人及支付徵信費用等語。

核與上訴人前所立具之道歉信之情節相符,是被上訴人因認在同段期間所接獲多通來自「0000000000」號之電話,可能係上訴人所撥打一情,尚非無據臆測。

況發信日期為97年1月18日、4月17日、7月29日、7月30日、7月31日、8月5日及9月12日之7封電子郵件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不適合擔任護士,或醫院不應僱用上訴人擔任護士;

至發信日期97年4月9日、5月5日及8月3日之電子郵件雖提及:「實令人無法與其工作之職業作連結」,「我不希望她失去工作,但我希望有一個第三者可以制衡他的野蠻行為,如果澄清醫院都無法輔導一個護士的偏差行為,我確實真的有點失望」,及「這個人怎麼可以擔任護士?」等語。

然上訴人是否適合擔任該醫院之護士,該院本可從上訴人在院之工作表現加以客觀判斷,當不致受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所表達之個人意見之影響,另上訴人自承係自行向該醫院申請離職,核係其個人所作決定,尚非醫院因接獲被上訴人之來信而與上訴人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並未影響上訴人之工作權,且「工作權」非屬人格權,上訴人據以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要非有據。

至上訴人所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6日以「0935沒收到,0911卻收到了,高招!」、「我鎖定你,小心,請打開0000000000手機,內容是一模一樣的」、於97年10月20日以「若再一次電話騷擾,我將告知你的老板」簡訊困擾上訴人,導致上訴人精神幾近崩潰部分,因該簡訊乃係傳送至上訴人私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被上訴人並未將該簡訊內容對他人公開散布,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自不可能因該簡訊而受貶損等情,因認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姓名權及工作權之行為,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中所為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之請求。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而為上訴,然查:⑴、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任何新事證以資佐證,且上 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撥打數百通手機電話騷擾及 污衊、詆毀、侮辱上訴人一節,亦未提出證明以 實其說,所述原審未依職權調查顯非允當一語, 實非可採。

⑵、上訴人雖另稱因遭被上訴人恐嚇威脅提告,始心 生恐懼而立具道歉書及和解書云云。

然上訴人書 立卷附之道歉書時,其母陳李妹在場見證,且上 訴人所涉該件妨害名譽及恐嚇案件,當時既已由 檢察官分案調查中,上訴人果無道歉書或和解書 所示之妨害名譽及騷擾行為,理應向檢察官據實 陳明即可,何須恐懼而為不實道歉?甚至給付16 5,000元之高額賠償金予被上訴人之理?⑶、上訴人另就其所主張之被上訴人對其原所任職之 澄清醫院為誹謗名譽、人身攻擊、提及上訴人不 適合擔任護士、醫院為何僱用上訴人擔任護士等 內容云云。

惟證人乙○○前由檢察官於98年度偵 續字第263號被上訴人被訴誣告一案中傳訊到庭 作證,並提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澄清醫院中港分 院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供參。

依證人乙○○所 為證言及電子郵件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乃係以其 遭上訴人騷擾為由,央請上訴人原所任職之澄清 醫院中港分院協助處理,被上訴人與澄清醫院間 之互動情形良好,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辱罵澄清 醫院護理部主任、指責該醫院不應僱用上訴人擔 任護士、指稱上訴人為魔鬼等非理性之辱罵言語 ,亦無恐嚇澄清醫院之情事。

是上訴人所稱因醫 院不斷接獲被上訴人之信件及遭被上訴人辱罵醫 院護理部主任,及貶低上訴人在職場上之工作評 價,因致上訴人失去該份工作等語,亦非有理。

五、基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留言、寄發電子郵件予訴外人原所任職之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及所為之電話聯絡、簡訊發送等行為,目的乃係為求伊與家人免再遭人騷擾,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所為確有影響於上訴人人格之情事;

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姓名權及工作權一情,既未能另行舉證以資證明。

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所為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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