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簡上,310,201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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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
被 上訴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20日本院民事庭98年度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275-107 地號及同段276-40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臺中市○○街139 巷24弄1 號之建物係屬紅棉新村國軍眷舍,分配予訴外人黃以軍使用,其後於民國86 年7月26日再由黃以軍及其子丙○○申請核准將之轉讓予丙○○使用。

雖上開建物原為竹造,但已於59年4 月2日由國家撥款新台幣(下同)7,000 元,改建為現今結構樓板鋼筋水泥造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系爭建物之國軍眷舍管理表可憑,該管理表係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是前揭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應堪認定。

縱認系爭建物已因改建而非屬國有眷舍,由出資興建之黃以軍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該所有權並由丙○○繼承,惟丙○○嗣因被上訴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輔助丙○○遷購至臺中市「福聯新城」住宅社區,丙○○並於93年間點交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應認丙○○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得本於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二)又上訴人雖自系爭建物改建後,即向丙○○之母親及丙○○承租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已由丙○○於93年間點交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所管有,如前所述,上訴人並在搬離系爭建物後,於93年11月7 日寄發信函向丙○○表示:將於系爭建物拆除時,始拆除上訴人自行於系爭建物上裝設之4 個不銹鋼門等語,是應可認丙○○與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業已合意終止。

至上訴人於前開點交完成後,擅自搬遷回系爭建物居住,丙○○已於97年5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於文到7 日內搬離,可見上訴人與丙○○間就系爭建物已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未經同意自行搬回占用,迄未返還,自屬無權占有。

(三)被上訴人因發覺系爭建物遭上訴人無權占用而通知丙○○前來補簽點交切結書後,丙○○係於通知後2 日即96年7月24日補點交切結書,則自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22日知悉系爭建物遭上訴人占有,至98年6 月17日提起本訴,尚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2 年消滅時效。

又依上訴人之戶籍謄本顯示,上訴人在系爭建物由訴外人丙○○於93年底點交予被上訴人後,再於94年2 月14日遷回系爭建物內,則自94年2 月14日起至98年10月14 日止,合計不當得利期間為4 年8 個月。

至上訴人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照上訴人前向丙○○承租系爭建物時之租金每月1,500 元認定,4 年8 個月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為8 萬4,000 元。

上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8 萬4,000 元及自98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 元。

(四)綜上,上訴人確屬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爰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地號及面積大小,業經原審到場勘驗及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其中系爭建物所在如原審判決附圖B 所示面積0.0037公頃基地即臺中市○區○○段275-107 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非被上訴人;

系爭建物所在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D 所示面積0.0010公頃基地即同段276-40地號土地,為丙○○之私有土地,亦非被上訴人所有,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為當事人不適格。

又系爭建物於39年7 月建造時,係使用「竹造」之建造材料,嗣於58年間原眷村奉准自費改建,全部重建為鋼筋水泥之建物,足證被上訴人之竹造建物已全部破壞而不存在,雖國軍眷舍管理表上記載:撥款7,000 元全部改建鋼筋水泥等語,惟上開撥款金額,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確有支付,且依當時興建鋼筋混凝土造樓房1 坪約1 萬元之價格計算,該7,000 元之撥款實不足支付建造系爭建物建坪數為28.44 坪之費用,是系爭建物應係由黃以軍自費建造,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自無所有權可言。

縱被上訴人自丙○○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事實上處分權僅係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對於受讓之不動產行使事實上處分權而已,對於第三人無權占有不動產時,仍必須本於所有權始能排除,是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其對上訴人訴請遷讓系爭建物,自無訴訟權能,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又上訴人居住於系爭建物係基於租賃關係,而非無權占有,且上訴人不知系爭建物為國軍眷舍,受丙○○矇騙誤為其私有,故未定書面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2條規定,屬不定期租賃契約,丙○○迄又未依法終止租賃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收回系爭建物。

雖上訴人於93年11月間因修繕系爭建物內部,而暫時居住於臺中市○區○○路177 巷2號2 樓之2 ,迨系爭建物於94年1 月間修繕後,上訴人再搬回系爭建物,惟上訴人於修繕系爭房屋期間,大部分家具用品仍放置於系爭建物內,鑰匙仍由上訴人保管,修繕期間上訴人亦時常至系爭建物查看修繕情形,甚且於辦理戶籍遷回系爭建物後,上訴人仍可居住於系爭建物內自由出入,是上訴人確無將系爭建物交還予丙○○。

縱丙○○已將系爭建物點交完成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於94年1 月間再搬回系爭建物,係基於上訴人與丙○○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

(三)上訴人於94年2 月14日搬回系爭建物後,迄至丙○○於96年7 月24日點交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時,已逾2 年5 個月,又迄至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已逾4 年4 個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顯無理由。

(四)綜上,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上訴人係基於和丙○○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占有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

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

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列管之眷舍,因系爭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提出國軍眷舍管理表1 份,認其得起訴行使所有人權利,則被上訴人對其主張為義務者之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即為當事人適格。

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坐落之地號均非被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身分起訴請求,非以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身分主張給付請求權,是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對被上訴人當事人適格之認定不生影響;

而被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提起本件訴訟,則僅屬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之範圍,並非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

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乃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上訴人現仍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執所在厥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何人?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經查: 1.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⑴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為區別,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6 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屬紅棉新村國軍眷舍,早年分配予訴外人黃以軍使用,嗣雖於59年4 月2 日全部改建為鋼筋水泥建材,惟該改建費用係由被上訴人撥款7,000 元出資興建,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並在本院提出國軍眷舍管理表原本2 份,經本院當庭檢視與卷附影本相符,且上訴人之複代理人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沒有意見後發還被上訴人。

觀諸「國軍眷舍管理表」紀錄有眷舍地址、居住權人及其直系親屬、異動情形、眷舍狀況(包括建造日期、列管單位、房屋性質、建坪、建造材料、建造單位、建造價格、建地來源、眷舍等級)、眷舍修繕、貸款購宅、眷舍違規等細目,係被上訴人為達管理國家財產即國軍眷舍之意旨所編製,且該表上有列管單位主官、眷管主管之蓋章,係我國公務員經一定之行政程式檢核後所為,應得認上開「國軍眷舍管理表」係屬公文書,揆諸前揭立法及判決意旨,可推定「國軍眷舍管理表」為真正,具有形式上證據力,是上訴人執此「國軍眷舍管理表」公文書主張系爭建物為列管眷舍,堪信為真實,則系爭建物既屬被上訴人列管眷舍,被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堪採信。

⑵至上訴人抗辯:依當時興建鋼筋混凝土造樓房之價格,建造系爭建物應至少花費28萬400 元之費用,則被上訴人僅憑撥款金額7,000 元,不可能完成系爭建物之興建,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確實支付該7,000 元,是被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

惟查,「國軍眷舍管理表」為公文書,已如前述,則其上記載「撥款數」「7,000 」元等語,於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並未撥款之情形下,應認該記載為真實,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至上訴人雖提出興建鋼筋混凝土應花費28萬400 元之評估費用,並質疑撥款數7,000 元無法完成系爭建物之興建云云,然上訴人提出上開評估費用,並未以相關營造或施工價格資料以佐其說,則該評估價格是否合理可採,已非無疑。

況被上訴人建造系爭建物時,雖僅撥款7,000 元,然「撥款數」僅係上訴人確有動用「國家預算」以支付建造費用之證明,尚非可認係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之「全部費用」,倘有現成建材、固有械具及充沛之人力等既有資源足為支應,則被上訴人亦毋須全額撥給建造費用始可完成系爭建物之興建,此觀諸上揭「國軍眷舍管理表」載明系爭建物於59年改建前,亦係由國軍第63師部隊自行建造等語,即可得知,是上訴人所辯,顯非可採。

⑶另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建物係丙○○之父黃以軍於58年時奉准自費改建,已據證人丙○○於原審勘驗時證述在卷,是黃以軍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嗣並由證人丙○○所繼承,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顯未取得所有權云云。

然查,證人丙○○雖於原審勘驗時證稱:「58年時原眷村奉准自費改建」等語,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補充證稱:「系爭房屋有改建過,當時我年紀還小尚讀小學,應該是軍方改建的,原來是竹泥巴造的,改建是全部拆掉,重新蓋鋼筋水泥建物,改建的錢應該軍方有給,我記得家裡也有補錢,至於家裡出的錢是買家具還是有用在房屋改建,我也不知道。

‧‧‧我父親生前沒有跟我講,系爭房屋是他的,不是國家的,在我的認知裡,一直認為系爭房屋之國家的,我們父子之間討論的是,我們是現住戶,是否有優先承買權而已。

‧‧‧」(99年2 月3 日筆錄第2 頁以下參照)等語相互以觀,可知證人丙○○於原審勘驗時所稱:58年時原眷村奉准自費改建等語,僅說明原眷舍居住人奉准得自付費用改建,然眷舍居住人實際上是否自費改建,仍需視個別眷舍居住人之情形而定,尚非可一概而論,證人丙○○前後證述並無矛盾或不符之情形。

是觀諸證人丙○○不知其父親之出資是否用在改建系爭建物上,且其父親未曾告知系爭建物是其私有,惟被上訴人確有改建系爭建物,並應有給付改建費用等語,以及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對黃以軍之出資金額、出資方式加以舉證推翻前揭公文書之情形下,尚難據證人丙○○之證述,即認系爭建物為證人丙○○之父黃以軍所出資興建,則上訴人以前詞辯稱,不足為採。

2.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且現仍占有系爭建物中:⑴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自完成建造後,即由證人丙○○之母承租予上訴人,證人丙○○並於其母在79年間死亡後,繼續以其名義出租予上訴人,是其並非無權占有云云。

經查,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之事實,除證人丙○○於原審勘驗中證述綦詳,並有證人丙○○所提上訴人寄送79年7 月至12月、80年1 月至6 月及同年7 月至12月租金之函文3份附卷可考外,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與證人丙○○之母、證人丙○○間就系爭建物自59年起即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惟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已如前述,縱上訴人與證人丙○○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基於債權相對性,仍不得對為所有權人之物權人為主張,是上訴人以該租賃關於本件置辯,並無理由。

⑵況黃以軍及證人丙○○於86年7 月26日申請核准將系爭建物居住權轉讓予證人丙○○使用,有被上訴人提出國軍眷舍管理表2 份在卷可憑。

嗣被上訴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輔助證人丙○○遷購臺中市「福聯新城」住宅社區,證人丙○○並於93年間將系爭建物點交予被上訴人,且於96年7 月24日補簽點交紀錄及切結書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勘驗時證稱:「一直到點交當時,上訴人已經搬出去了,‧‧‧點交前上訴人有寫一封信給我,說他已經搬走了,所以在點交當時是空屋,實際點交時間大概是93年底,點交紀錄是軍方事後統一作業。」

,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證稱:「上訴人說他同意搬出去,等到要拆的時候,他要找工人,把他自己裝設的鐵門、鐵窗拆走,‧‧‧我在上訴人搬走後,將房屋清點交還國防部。

‧‧‧93年11月間就通知國防部在眷村的連絡人到系爭房屋現場點交,但是沒有辦理點交切結書的手續。

點交切結書手續,是在國防部發現上訴人又搬回系爭房屋才通知我,回去補點交手續」(同上筆錄第2 頁以下參照)等語,證人丙○○並提出上訴人自書信函1 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建物搬遷暨眷舍(建物)點交切結書、陸軍第十軍團列管臺中市紅棉新村眷舍點交紀錄各1 紙附卷可考。

是被上訴人與證人丙○○就系爭建物於93年間確有點交之事實,應堪認定,縱點交切結書、點交紀錄係於96年間補簽,亦僅為事後證據保全而補製書面,尚不足推翻證人丙○○於93年已將系爭建物點交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此觀諸上訴人於證人丙○○所提上開自書函文中,明確表示:「現在雖然先搬家,不銹鋼門仍不能拆,‧‧‧等到整個眷村要拆除時,拆下不銹鋼門才比較適合。」

等語,亦可知系爭建物於93年間即確定將會拆除,則被上訴人前開系爭建物已於93年間完成點交之主張,應為可採。

又上訴人既於前揭函文中告知證人丙○○其已搬家,且將在系爭建物快要拆除時,前往拆卸其裝設之不銹鋼門,則上訴人與證人丙○○就系爭建物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已合意終止,亦堪認定。

雖上訴人復辯稱:伊於93年11月起因修繕房屋內部,暫時搬至他處,並將戶籍遷出,惟已於系爭建物修繕後之94年1月間,再搬回系爭建物居住並遷回戶籍,伊未將鑰匙交還予證人丙○○,且仍可居住於系爭建物內自由出入,可知證人丙○○與伊並無合意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

然查,上訴人於93年11月3 日將住址變更為臺中市○區○○里○○路177 巷2 號,再於94年2 月14日將住址變更回系爭建物內,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1 份為證,倘上訴人係因房屋修繕之故而搬遷系爭建物並遷出戶籍,惟觀諸上開戶籍變更時間相距僅3 個月,一般人於無特殊情形下,殊難僅因房屋短期修繕而大費周章遷徙戶籍,是於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提出房屋修繕之相關單據、憑證以實其說下,尚難憑上訴人一己之言,即認上訴人係因修繕而搬遷系爭建物。

況證人丙○○點交系爭建物予上訴人後,即可預期系爭建物將被拆除,則其自無有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鑰匙之必要,上訴人因此仍得自由進入系爭建物,應可想見,上訴人執此為與證人丙○○仍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之論據,殊非可採。

⑶上訴人於證人丙○○點交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前,搬離系爭建物,惟於點交後,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搬回系爭建物居住之事實,此有證人丙○○於97年5 月23日以湖口新工郵局存證信函第79號1 紙,要求上訴人限期搬離等語在卷可憑外,上訴人亦自承自94年1 月後即搬回系爭建物居住迄今,是上訴人現仍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已堪認定。

至證人丙○○是否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上訴人並收取租金,尚與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無合法占有權源無涉,上訴人所為之抗辯,並無理由。

3.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遷讓系爭建物。

查系爭建物乃坐落臺中市○區○○段275-107 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0.0037公頃,及同段276-4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D 所示、面積0.0010公頃土地上,而坐落臺中市○區○○段275-107 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0.0001公頃之土地乃為空地,系爭建物並未坐落其上,亦經原審到場勘驗及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卷附勘驗筆錄及有該所上開98年9 月7 日中山地所二字第0980012830號函、98年9 月22日中山地所二字第0980013629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

是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既非系爭建物坐落位置,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部分房屋,即屬無據,而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 、D 所示土地部分,既為系爭建物坐落位置,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坐落範圍內之系爭房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既准被上訴人遷讓房屋之請求,被上訴人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核屬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附為敘明。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亦有明文;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土地法第97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被占用部分,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利益。

惟被上訴人雖主張以上訴人前向證人丙○○承租系爭建物時之租金每月1,500 元認定上訴人不當得利之利益云云。

然該租約並非兩造間之租約,自無從為兩造間不當得利之認定標準,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與上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亦無理由。

而系爭房屋其價額為12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不動產估價報告1 份附卷可憑,再系爭建物為二層樓房屋,其柱子及樓板為鋼筋水泥造,其餘為磚造,位於臺中市市區巷弄內,來往車輛不多,與其他已收回之眷舍及他人所有建物相鄰,另一側並鄰現已收回無人居住之警察宿舍,復與四樓公寓住家、平房鐵皮屋廢棄工廠相對等情,亦據原審會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該所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可得利用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被上訴人主張應以每月1,500 元計算被告應返還之利益,尚屬過高,應以系爭房屋總價額年息8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始為合理。

是上訴人應返還自94年2月14日起至98年10月14日止占用之利益即為4 萬4,800 元(12萬元×8 %×4 年+12萬元×8 %×8 /12年=4 萬4,800 元),並自98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總價額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0 元(12萬元×8 %÷12=800 元)。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即於上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之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275-107 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0.0037公頃,及同段276-4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D 所示、面積0.0010公頃所示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139 巷24弄1 號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4 萬4,800元,並自9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0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以及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准許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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