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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繼字第2號
聲 明 人 乙○○
丙○○
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
又第1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
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
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82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丁○○不幸於民國97年10月15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已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並提出繼承系統表1件、戶籍謄本4件、聲明書1件及存證信函1件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丁○○於97年10月15日死亡,丁○○之第1順序繼承人除子輩之戊○○於97年12月19日拋棄繼承外,尚有子輩之劉釵、余劉佑、劉深鄰及劉秋景並未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而本件被繼承人死亡,遺有子女5人,現僅其中1名子女拋棄繼承,是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輩,揆諸首開說明,其親等近者尚有繼承人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其等既非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慧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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