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聲,12,20090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華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開源資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期限內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已解散,上開信函遭郵局以「查無此公司」退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固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

而前開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者而言。

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郵局係以「無此公司」退回,有聲請人所提出載有「無此公司」之信封在卷可稽。

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顯示,相對人已解散,聲請人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依法應對其清算人住所為送達,始為合法,乃聲請人竟仍對相對人解散前之營業所在地為送達,該送達顯非合法。

聲請人無法證明相對人之清算人有住居所不明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公示送達,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