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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請求交
還土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96年度執字第55852號),現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梅股劉正中法官承辦中,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5日,劉正中法官開庭,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盧慧芬提出台中高院錄音光碟做假,法官威脅盧小姐說:「你這樣說會有偽證罪」,且不肯將盧小姐之陳述,記載於筆錄,聲請人請法官記載於筆錄,法官置之不理,經聲請人抗議,法官始同意從新記載於筆錄,同時對聲請人冷潮熱諷說聲請人浪費法官時間,且說除非馬英九下條子,否則就是要拆房子;
且聲請人欲聲請閱覽卷宗,惟法官表示「會想出一個理由不讓你閱卷」,聲請人庭畢聲請閱卷,書記官亦回答「法官剛才說不讓你閱卷」,因認劉正中法官無法為公正之裁判,為此具狀聲請劉正中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非由該法官承辦或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
換言之,倘訴訟尚未具體分由法官審理,或訴訟已終結,或該法官已無執行職務之情事,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必要可言。
查本件96年度執字第55852號強制執行事件,業因劉正中法官調離原單位,於98年1月13日,已由司法事務官徐含慧接辦,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按劉正中法官已非該96年度執字第55852號事件之承辦法官,就該強制執行事件,已無執行職務之可能,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已無必要,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銘
法官 黃 文 進
法官 王 金 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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